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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勇与方松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方松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801号原告张勇,油漆工。委托代理人茅迎春,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松梅。原告张勇诉被告方松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继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茅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松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4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方松梅,从事室内装修油漆工工作,双方约定300元一个工,工资的发放方式为每月发放生活费,工资年底结清,2014年年底被告未能同原告张勇结清工资,2015年1月至6月期间也没有向原告按月发放生活费。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5万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松梅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方松梅,从事室内装修油漆工工作,双方约定300元一个工,工资的发放方式为每月发放生活费,工资年底结清。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5万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勇持有被告方松梅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其内容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方松梅提供了劳务,被告方松梅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务报酬,既有违诚信,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方松梅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松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松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勇劳务费人民币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方松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直接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枫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