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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孙文超与张杰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超,张杰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孙文超,居民。委托代理人殷建阳,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超,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785606-6),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友谊大街54号现代城13号楼。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启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郝玲玲,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文超与被告张杰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建阳,被告张杰超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龙、郝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超诉称,2014年5月7日5时55分许,原告驾驶鲁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荣成市成山大道由东西行,在荣成市成山大道与云光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北行的被告张杰超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杰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致原告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713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60000元,共计68126.4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126.46元。被告张杰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是该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杰超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误工时间过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5时55分许,原告驾驶鲁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荣成市成山大道由东西行超速行驶至荣成市成山大道与云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张杰超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云光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孙文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文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杰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到荣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7136.46元。荣成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孙文超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治疗三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并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文超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45日(包括住院期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张杰超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均无异议。再查,原告及其妻子户口性质均为城镇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系荣成富东养殖场经理,与该养殖场签有管理人员聘任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0000元,已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杰超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交警部门做出的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张杰超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张杰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治疗所必须,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对相关证据质证后依法委托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论证充分,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荣成富东养殖场经理,与该单位签有管理人员聘任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0000元,且已足额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超医疗费7136.4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超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超误工费30000元(20000元/月÷30天×45天)。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超护理费720元。以上一至四项,共计38126.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文超(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10)。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由原告孙文超负担3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42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