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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何东梅与何雪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梅,何雪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何东梅,女,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公民身份号码:×××4929。委托代理人:周岚,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雪冰,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045。原告何东梅与被告何雪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何东梅的起诉。原告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2015年6月3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2、指令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指令继续审理后,本院委托广东省女子监狱对被告何雪冰��行询问,被告何雪冰确认第一次的庭审笔录,并提出不参加第二次的庭审,由法院依法审判。2015年10月22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娃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虚构其朋友有房产出售的事宜,为骗取原告的信任,被告伪造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被告还向原告谎称能够通过叠滘中学老师“孔咏珍”办理该校学位,骗取了原告的信任。于是,在2013年8月到2014年1月期间,原告先后八次向被告共支付购房款64700元,学位款1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交易等,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逼于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上述房屋是虚构的。后被告被公安机关逮捕,后被南海区检察��起诉至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收取的购房款64700元、学位款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确认收取了原告六万元。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起诉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诈骗原告财物被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3、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骗取原告6万元。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仅证明其收取了六万元。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116号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7月,被告何雪冰向原告何东梅称“孔咏珍”欲出售“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镇叠南江头新区216号之一”的自建房,并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交给原告何东梅。后何东梅向被告何雪冰支付了购房款共60000元。被告何雪冰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但之后被告何雪冰未办理房屋买卖的后续事宜。原告何东梅以被告何雪冰诈骗其财物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南海区桂城街道叠南社区并无“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镇叠南江头新区216号之一”地址。后被告何雪冰被批准逮捕,并于2014年7月21日被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诈骗罪起诉至本院。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同时指控,被告何雪冰向原告谎称能够通过叠滘中学老师“孔咏珍”办理该校学位,使何东梅信以为真,并支付了���金15000元。但经查叠滘中学并无“孔咏珍”此人。检察机关查明,何雪冰骗得上述款项后,用于其个人花费挥霍,公安机关破案后,未能追回赃款发还被害人。上述案件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何雪冰骗取原告款项6万元,判决被告何雪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即为被告何雪冰通过诈骗行为非法占有的财产,该事实已经生效的(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116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被告何雪冰应赔偿6万元予原告何东梅。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79700元,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超出刑事判决确认部分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雪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60000元予原告何东梅。二、驳回原告何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2.5元(原告已申请缓),由原告何东梅负担442.5元,由被告何雪���负担135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的份额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娃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展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