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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马国辉与杨淑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辉,杨淑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马国辉,男,汉族,个体户,住尚志市。被告杨淑霞,女,汉族,个体户,住尚志市。原告马国辉诉被告杨淑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国辉、被告杨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辉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出兑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熟食面食店出兑给原告,租金43000元,并口头约定被告须将其客户及客源全套兑给原告。不到半年时间,被告又在原告对面重新开办了一家与原告一样的面食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兑店协议,返还出兑费43000元,赔偿经济损失600元(从2015年9月10日至9月16日,每天100元),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杨淑霞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要求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赔偿损失。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国辉、被告杨淑霞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马国辉举示证据如下: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将面食店出兑给原告,租金为43000元。杨淑霞质证无异议。杨淑霞举示证据如下: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我和原、被告都没有亲属关系,我当时在被告杨淑霞馒头店对面开药店。有一次,原、被告同时进我药店,说杨淑霞的店兑给了马国辉,让我做中间人,我当时说你们俩同意之后不需要中间人,他俩说你帮我们做一个吧,他们就把协议就给我看了,我在中间人上面签了字,签完字他们就走了。后来杨淑霞是否在对面开店的事情我不清楚。”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并无口头协议,被告也未在出兑面食店对面重新开店。马国辉质证认为,证人孙某某所谈不属实,当时有口头约定的事情证人孙某某知道。杨淑霞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协议书,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可,故关于被告杨淑霞将所自己经营的熟食面食店出兑给原告马国辉、马国辉交付租金4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孙某某证言,符合兑店的基本经过,且其作为兑店中间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对证言内容应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协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该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杨淑霞将自己经营的熟食面食店出兑给马国辉,约定转让出兑费43000元,出兑费交清后房屋、熟食、面食出现一切后果由马国辉承担责任,与杨淑霞无关,中间人孙某某在场作证。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现杨淑霞并未在原经营熟食面食店对面重新开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出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交付全部租金,被告将熟食面食店交付原告经营,至起诉时原告实际经营时间达6个月,双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并生效,非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有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合同;原告以被告重新开店、侵犯其权益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国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马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宏审 判 员  刘黎阳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春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