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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皖民二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允佳与被上诉人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出资纠纷再审上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允佳,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皖民二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允佳,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献宁,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剑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明权,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忠彬,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国,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维刚,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以上两位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许根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允佳因与被上诉人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宣中民二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7月5日,王允佳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0)皖民二终字第0044号民事裁定:(一)准许王允佳撤回本案上诉;(二)撤销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宣中民二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三)准许王允佳撤回本案起诉。2015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提字第8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44号民事裁定;(二)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允佳的委托代理人陆献宁、章剑平,被上诉人许明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忠彬、被上诉人伍维刚及其与被上诉人崔建国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许根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1月初,王允佳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皖民一终字第03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以1600万元的价款从安徽绿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绿宝公司)获得对宁国市百货大楼房地产的优先购买权。2006年11月4日,王允佳与许明权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购买宁国市百货大楼,王允佳以优先购买权为条件,全部购房款1600万元由许明权垫付;该房地产购买后,由王允佳负责经营,许明权不得干涉其正常经营;办理房地产证须以双方的名义登记,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如王允佳办理房产证时仅以其自己一方的名义登记,应向许明权承担500万元的违约金。此后,许明权分别于2006年11月29日垫付900万元、12月28日垫付100万元、2007年3月16日垫付30万元,共计垫付1030万元。2006年12月6日、13日,王允佳(甲方)又分别与伍维刚、王成、崔建国、张会云(乙方)各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分别以183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方与许明权成立的新公司中甲方在公司所占股份的10%股份(包括百货大楼项下所有房、地产权),乙方首期付款为130万元,余款53万元由公司筹资及经营受益优先支付给甲方;乙方自愿承担公司10%的债权债务(包括甲方和许明权从绿宝公司购买百货大楼项下所有房、地产所支付的全部价款及费用),享有公司10%的权益;任何一方如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2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王成、张会云分别向王允佳支付101万元、1万元,伍维刚和崔建国分文未付。2007年2月25日,王允佳、许明权、伍维刚、崔建国(甲方)与王成(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自愿退出合作,原乙方购买的10%股份由甲方收回,双方共同确认返还王成购买股份款101万元,乙方原支付给王允佳的购股款101万元由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共同予以回购。2008年12月31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院生效判决,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已支付王成101万元本金及其利息。2007年3月6日,王允佳(甲方)与许明权、伍维刚、崔建国(乙方)、张会云(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丙方自愿退出甲乙丙三方的合作,丙方的权利义务转由乙方的崔建国承继,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丙方退出,并同意崔建国承继丙方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同意王成的权利义务由乙方的许明权承继;(二)协议过程中,甲乙双方进行结算,乙方应支付甲方所花前期成本费用及损失补偿款共计465万元。支付时间和方式:乙方首笔支付款项数额为365万元,该款由乙方在甲乙双方共同成立的公司章程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并由甲方签署过户通知书时直接支付给甲方。第二笔款项100万元在第一次房产(指省高院03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宁国百货大楼老大楼房产,下同)过户至甲乙双方成立的公司名下后10个工作日内交付至宁国市公证处;(三)甲乙方同意接受本协议第二条之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共同成立公司进行经营,并同意将原宁国市百货大楼房地产过户至甲乙双方成立的公司名下;(四)甲乙双方同意在乙方支付首笔款项后,双方积极配合完成公司登记成立事宜,并共同办理第一次房产过户事宜。在第一次房产过户手续办妥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确保交付至宁国市公证处的第二笔款项100万元全额直接交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全额收到第二笔款项后,双方同意办理余下房产过户事宜;……(六)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购买原百货大楼的资产总成本为2095万元(不含变更过户当中所应承担的各项税金和费用)。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中再次确认各人在拟成立的公司中将拥有的股份比例为:许明权60%,王允佳10%,崔建国20%,伍维刚10%;……(七)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中再次确认:许明权负责垫付购买原百货大楼的房地产价款;……(十三)乙方不按期足额将应付给甲方的款项支付给甲方,甲方有权解除协议。甲方解除本协议后,甲方已收取的乙方各人的款项甲方不再退还给乙方,乙方并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该合同签订当天,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分别向王允佳支付205万元、40万元、20万元,共计265万元。2007年3月6日,王允佳、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作为宁国市百大商贸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在该《公司章程》上签字。次日,宁国市百大商贸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并开始正常经营活动,许明权为法定代表人。另查明:2006年11月28日,王允佳、许明权、王成向绿宝公司作出说明,要求绿宝公司将百货大楼的房产过户到三人成立的宁国市百大商贸有限公司名下。2007年5月30日,绿宝公司致函王允佳,告知其百货大楼房产不能直接过户到宁国市百大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负责,将违反省高院调解书内容。2007年8月14日,王允佳将百货大楼房地产全部过户到自己个人名下,并领取了房地产权证。2007年8月22日,王允佳分别向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三人在5日内足额向其支付应付款项,否则将解除各项协议。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三人未按通知要求付款。2007年9月27日,王允佳分别向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三人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购买宁国市百货大楼房地产项目中的各项协议。2007年12月18日,王允佳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作协议》以及2007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分别承担违约金20万元、40万元和20万元;(三)确认原告王允佳不再退还三被告已给付的补偿款265万元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合伙协议》、《合作协议》以及《协议书》的标的物来看,都是同一物,即宁国市百货大楼房产。如果各自予以履行的话,不仅存在矛盾之处,在逻辑、事实和法理上也无法作出解释。实际上最后的《协议书》已替代了《合伙协议》、《合作协议》;《协议书》的内容更为全面、详细、成熟,其内容不仅包含了《合伙协议》、《合作协议》的内容,而且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自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应以该份《协议书》为准。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只有在一方当事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未按照《协议书》约定足额支付王允佳款项的违约行为,并非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同时,王允佳未按《协议书》约定,将宁国市百货大楼房地产过户到宁国市百大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而是过户到自己名下,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因此,王允佳在获得合同利益后,即要求解除与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之间所有协议有违诚信,其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09)宣中民二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允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原告王允佳负担。王允佳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最后的《协议书》已替代了《合伙协议》、《合作协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在已经认定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又认为该违约行为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由于当事人履行合同最根本的诚信基础已不存在,上诉人依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解除权是完全正当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王允佳的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中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最后签订的《协议书》实际是对之前《合伙协议》和《合作协议》如何履行的重新约定,《协议书》已实际替代了之前的《合伙协议》、《合作协议》。王允佳签订案涉三份协议的目的是为购买原宁国百货大楼的房地产和转让新成立公司的股权,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等人履行《协议书》时未按约定日期付清100万元,属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未影响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故不属于根本违约。王允佳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将原宁国市百货大楼的房地产权证登记在宁国市百大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而是登记在自己个人名下,亦构成违约。王允佳在已获得合同利益、自身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请求解除与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之间签订的所有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王允佳诉请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分别承担20万元、40万元、20万元违约金的数额看,系依据《合作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主张违约金,而《合作协议》实际已被《协议书》替代。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如违约则赔偿违约金10万元及实际损失,因王允佳的主观原因无法将原百货大楼的房产过户到双方共同成立的公司名下,还应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双方在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协议书》约定王允佳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不少于对方。在此情况下,王允佳依据《合作协议》中违约金的约定,诉请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承担在履行《协议书》中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允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上诉人王允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祝新代理审判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