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伊宁市金万达彩钢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牟福林、杨彦龙、甘肃定西海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农一师联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市金万达彩钢厂,牟福林,甘肃定西海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彦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阿克苏农一师联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420号原告伊宁市金万达彩钢厂,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胡春来,系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特别授权),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福林,男,回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被告甘肃定西海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法定代表人汪伟,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彦龙,男,回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伊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负责人田劲松,该分公司经理。委���代理人邵占喜(特别授权),该公司博州分公司职员。被告阿克苏农一师联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民主路*号。原告伊宁市金万达彩钢厂(以下简称金万达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牟福林、杨彦龙、甘肃定西海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阿克苏农一师联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万达厂的委托代理人梁晓、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福林、杨彦龙、海天公司、联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结。原告金万达厂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牟福林为原告金万达厂运输镀锌卷,2013年10月31日10时10分许,被告牟福林驾驶甘J-292**(甘J-10**挂)半挂车沿G3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0线4135千米左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后方同向被告杨彦龙驾驶超速行驶的新E-293**(新N-46**挂)大货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8日,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原告货物损失估价确定为107348元,另查被告牟福林驾驶车辆主车及挂车均挂靠在海天公司,被告杨彦龙驾驶新F293**主车挂靠在伊犁东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车新N46**挂车挂靠在阿克苏农一师联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挂车均在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7348元,被告牟福林、海天汽车公司连带赔偿53674元;被告杨彦龙、联运公司连带赔偿53674元,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对此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从事故现场看,原告货物并未全损,只是部分损失,不同意进行全部赔偿。被告海天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告海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没有任何实体权利与义务,甘J-292**号主车及甘J-10**号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牟福林,为其采用分期付款按揭方式购买的车辆(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为了保证按揭资金的及时收回,车辆挂靠在被告海天公司名下,出卖方海天公司将机动车交付给被告牟福林后,已经丧失了对机动车的实际占有,没有获取车辆的运行利益。���告海天公司对该车辆没有控制权、支配权、收益权、营运权,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海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共同侵权人,挂靠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牟福林与原告金万达厂在签订货物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损失,被告海天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联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金万达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博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博公交认字(2013)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经认定,被告牟福林及杨彦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挂靠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4)博民一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拟��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致。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新疆福瑞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拟证实原告购买该货物,享有该货物的所有权。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4、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实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7348元。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被告牟福林与原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拟证实被告牟福林与原告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关系以及运输货物的型号,长度,数量及价值。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拟证实受损货物并非全部受损,只是部分损失,如确定全损,残值应归保险公司。原告金万达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从该照片可以看出四卷都有受损、变形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牟福林为原告金万达厂运输镀锌卷,2013年10月31日10时10分许,被告牟福林驾驶甘J-292**(甘J-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0(上行)线4135千米左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后方同向被告杨彦龙驾驶超速行驶的新F-293**(新N-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肇事,造成两车及车上人员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牟福林与被告杨彦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8日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原告金万达厂镀锌卷4卷确认其价值为107348元,现受损的镀锌卷存放在原告金万达厂内。另查,被告牟福林驾驶甘J-292**(甘J-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海天公司。被告杨彦龙驾驶的新F-293**(新N-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挂靠在被告东盛公司,挂车挂靠在被告联运公司。其中新F-293**号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新N-46**号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以上事实,由原告金万达厂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货物运输协议、价格鉴定结论、(2014)博民一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牟福林为原告金万达厂运输镀锌卷,未能尽到安全注意��务,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导致原告金万达厂的货物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彦龙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对杨彦龙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金万达厂的货物价值经鉴定为107348元,提供了鉴定结论,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辩称货物并未全损,但未能提供原被告认可的定损依据,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073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105348元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被告杨彦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进行赔付,计算为52674元。被告牟福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计算为52674元。被告海天公司作为牟福林驾驶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履行监督管理义务,对应当由被告牟福林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不能赔偿时,承担补充的连带赔偿责任,对海天公司关于其未收取挂靠费,车辆系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伊宁市金万达彩钢厂赔付货物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伊宁市金万达彩钢厂赔付货物损失52674元;三、被告牟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市金万达彩钢厂赔付货物损失52674元;四、被告甘肃定西海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牟福林不能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伊宁市金万达彩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牟福林负担612元,由被告杨彦龙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丽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江丽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