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蒋某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2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文。2011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201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文在深圳市南山区金晖大厦B区后座一楼单车停放处,将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奔骑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变卖,所得赃款人民币350元。2015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文在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中兴工业城1栋楼下单车停放处,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处的一辆蓝色松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变卖,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2015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文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第二工业区207栋楼下单车停放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白相间的小羚鹰牌电动自行车的车锁后,发现无法骑走,准备离开时被伏击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及一辆被盗自行车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三份,证人翟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高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文的供述与辩解,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深价鉴(2015)1282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三份(深公(南)刑勘(2015)0610164号、深公(南)刑勘(2015)0720048号、深公(南)刑勘(2015)0729119号),证人翟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对作案工具及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被害人刘某、证人翟某对被盗电动车的辨认,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5)121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第三单,被告人蒋某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作案次数、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