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安徽车桥有限公司与冯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车桥有限公司,冯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5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岩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浩,该公司企管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建,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茂锋,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车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虹良、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车桥有限公司一审起诉称:冯建自1992年10月起进入安徽车桥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企业的销售工作。2014年5月,安徽车桥有限公司进行工作人员的调整,免去冯建销售副总经理职务,并要求冯建交出由其保管的销售账务资料。冯建不但不交出资料,反而于2014年7月21日主动提出辞职,辞职后再未去单位上班,并要求安徽车桥有限公司向冯建支付经济补偿金67100元,补发工资12200元。此后双方发生争议,冯建申请劳动仲裁,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冯建请求。安徽车桥有限公司认为,冯建面对安徽车桥有限公司单位人员岗位调整主动提出辞职要求,安徽车桥有限公司依法可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同时,冯建在安徽车桥有限公司长期从事销售工作,辞职后未再提供劳动,安徽车桥有限公司不应按统筹地区工资标准补发其工资。安徽车桥有限公司一审请求判令不支付冯建经济补偿金67100元,不支付工资12200元。冯建一审答辩称:冯建提出辞职是因安徽车桥有限公司免去其职务所致。因此,安徽车桥有限公司应支付冯建经济补偿金并补发工资,仲裁裁决正确。一审法院查明:1992年10月,冯建进入安徽车桥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5日,安徽车桥有限公司接受冯建辞去副总经理职务的请求。2014年8月5日,安徽车桥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冯建提供2009年至2013年部门提成明细资料。2014年10月24日,安徽车桥有限公司以冯建不愿交接任内账目,暂缓发放冯建提成工资15000元。2015年1月3日,安徽车桥有限公司以冯建严重违反公司等规定对冯建作出开除决定。后双方发生争议,冯建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安徽车桥有限公司、冯建双方的劳动关系;2、补缴社会保险;3、补发2014年5月至8月间的工资122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67100元。2014年12月15日,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埇劳仲字(2014)22号),裁决安徽车桥有限公司支付冯建拖欠工资12200元、经济补偿金67100元,并为冯建补缴社会保险。安徽车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992年10月,冯建进入安徽车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安徽车桥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份后再未给冯建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21日,冯建提出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即当用人单位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劳动者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行使该权利并不需征求用人单位的同意。安徽车桥有限公司未按时为冯建缴纳社会保险,冯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庭审查明,因未办理离职手续并进行相关材料的交接,冯建一直在安徽车桥有限公司处继续工作至2014年8月。因安徽车桥有限公司未提供已足额支付冯建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安徽车桥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冯建工资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冯建工资数额的确定,因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以安徽车桥有限公司主张的3050元/月为计算标准,经计算,安徽车桥有限公司应支付冯建工资12200元(3050元/月×4个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冯建自1992年10月进入安徽车桥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8月实际离职,冯建在安徽车桥有限公司工作21年零10个月,安徽车桥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7100元(3050元×2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车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建经济补偿金67100元;二、安徽车桥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建工资12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车桥有限公司负担。安徽车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安徽车桥有限公司与冯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3年,2014年5月,安徽车桥有限公司进行工作调整,免去冯建的销售部副总经理职务,随后多次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冯建交出会计资料,但冯建拒不交出,在单位造成极坏影响,并严重违反单位相关规定,安徽车桥有限公司依法对其作出开除处理,故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系由冯建所致;2、冯建被免职后未在单位进行工作,一审判决安徽车桥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无事实依据。安徽车桥有限公司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冯建辩称:仲裁机构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安徽车桥有限公司支付冯建相关费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冯建并未违反公司任何规章制度,安徽车桥有限公司无故免去冯建的职务,同时不安排工作也未发放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安徽车桥有限公司提供安徽车桥厂改造报告、改制方案、置换职工身份和社会保障实施方案、埇桥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文件、关于上报安徽车桥厂置换职工身份和社会保障实施方案的请示、职工基本情况一览表,以证明:1、安徽车桥有限公司于2003年改制,改制方案是经过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民主通过的;2、2003年,安徽车桥厂与冯建解除原劳动关系,原有职工身份不再保留,安徽车桥有限公司与冯建于2003年重新签订劳动合同;3、安徽车桥有限公司对冯建在改制前的经济补偿为7931元,该款作为安徽车桥有限公司的欠款。冯建发表质证意见为:均为安徽车桥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冯建并未收到7931元经济补偿金。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安徽车桥有限公司未提供原件可供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安徽车桥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冯建经济补偿金及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安徽车桥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份后再未给冯建缴纳社会保险,故冯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安徽车桥有限公司应当向冯建支付经济补偿金。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自2014年5月5日,安徽车桥有限公司接受冯建辞去副总经理职务的请求,至2014年8月5日,安徽车桥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冯建提供2009年至2013年部门提成明细资料,该期间冯建虽被免职,但因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仍在向安徽车桥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因安徽车桥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已向冯建足额支付工资的有效证据,故应当支付冯建自2014年5月至8月共计4个月的工资。综上,安徽车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车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