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南阳市范蠡路。委托代理人曹萍,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南阳市范蠡路。委托代理人闫明阳,河南大为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萍,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80年被告周某某与其前夫离婚,带着两个年幼的儿子。原告经介绍人认识被告后,于1981年4月登记结婚。结婚后几十年,原告将这两个儿子抚养成人,付出很多心血。但原被告双方的性格差异大,被告强势,什么都是她一个人说了算,而且无端猜疑原告,不能见到原告与女同志说话,见到或听别人说了就要对原告吵闹,甚至多次跑到原告的单位吵闹,在闹市区辱骂原告,还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连出个门都要向她汇报的清清楚楚,不然就闹个不休。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严重的伤害了原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二人感情尚好,没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手续,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人赵荣春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感情破裂。3、房屋所有权登记存根、车辆登记信息存根,以证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有两套房屋、三辆汽车。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且证人赵荣春是原告赵某某的亲侄儿,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不应当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系再婚,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认可,文化路的房产以被告的名义集资,系其大儿子夫妻出资购买,现房产证已变更办理在原被告孙子赵正天的名下,原被告签字认可过的;汽车三辆,凯越牌汽车属于共同财产,本田牌轿车是大儿子赵彦出钱买的,但办到了原告名下,支付购车款刷的是大儿子赵彦的建行卡,车一直由大儿子赵彦开;另一辆车买时15万元,开了几年,后来以三万元卖给了二儿子,二儿子给了我们3万元送到店里,原告也知道;两人实际有房两套,7米乘12米民房一套在大众村,二层小楼,天山路房子是共同财产。其他无异议。被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宛市国用(94)字第15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宋家春证明一份、王永和证明一份,以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红庙路大众村6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2、宛市房字第0121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以证明位于南阳市人民北路南阳市检察院家属院建筑面积为119.50平方米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3、关于赵某某有关情况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没有任何财产,在单位租房住,现在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全部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所举证据3份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4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周某某带着前夫所生长子赵彦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再生子女。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南阳市范蠡路西段南阳市检察院家属院拥有建筑面积为119.5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位于8号楼2单元3楼西户,房产证号:宛市房字第01218**号。1987年,原被告在南阳市卧龙区红庙路大众村62号购买7乘12米地皮一块,并在该地块建两层小楼民房一处,土地使用证号为:宛市国用(94)字第1543号,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于2009年购买别克凯越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RBB7**。另查明:2013年被告周某某向李全才、陈广才借出现金3万元、7万元,本息10万元系原、被告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夫妻二人婚后共同生活三十余年,没有产生大的矛盾,现原被告都已年过七十,儿女已经成家立业,应该相互扶持,互尊互爱,安享晚年。原告因家庭夫妻间琐事产生矛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但被告认为原告因家庭琐事生气,提起离婚是一时冲动,双方感情较好,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出充分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立审 判 员 来新群人民陪审员 杜学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