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与蔡庭文、冉树清、汪森、王俊英、汪甜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蔡庭文,冉树清,汪森,王俊英,汪甜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代表人孟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小兵,系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庭文。被告冉树清。被告汪森。被告王俊英。被告汪甜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以下简称秭归邮储银行)诉被告蔡庭文、冉树清、汪森、王俊英、汪甜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秭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永红、人民陪审员陈世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秭归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向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森、王俊英、蔡庭文、冉树清、汪甜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秭归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蔡庭文、冉树清、汪森、王俊英、汪甜甜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20万元内发放贷款,其他被告自愿为原告向任一被告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不需逐笔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蔡庭文、冉树清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庭文、冉树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蔡庭文、冉树清发放贷款20万元。嗣后,被告蔡庭文、冉树清仅偿还了截止2014年8月的利息,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庭文、冉树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点二五承担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二七五承担罚息;2、被告蔡庭文、冉树清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被告汪森、王俊英、汪甜甜对被告蔡庭文、冉树清应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庭文、冉树清、汪森、王俊英、汪甜甜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庭文、冉树清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蔡庭文、冉树清、汪森、王俊英、汪甜甜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其他被告自愿为原告向任一被告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不需逐笔签订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开支等费用。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蔡庭文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庭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若被告蔡庭文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原告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冉树清在小额贷款申请表和借款合同上均以被告蔡庭文配偶的身份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蔡庭文银行账户内转入贷款20万元。嗣后被告蔡庭文仅偿还了截止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逾期没有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借据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和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蔡庭文、冉树清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蔡庭文发放了贷款,被告蔡庭文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清偿原告贷款本息,被告蔡庭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全部清偿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原告其余贷款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蔡庭文、冉树清为夫妻关系,其均未举证证明被告蔡庭文与原告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蔡庭文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贷的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蔡庭文、冉树清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蔡庭文、冉树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虽有极少部分借款本息尚未到期,但在本院开庭时所有借款本息均已全部逾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蔡庭文、冉树清偿还其余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庭文、冉树清、汪森、王俊英、汪甜甜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未有约定保证份额,每个人均有对任一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汪森、王俊英、汪甜甜对被告蔡庭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森、王俊英、汪甜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庭文、冉树清追偿。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为实现债权开支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蔡庭文、冉树清承担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庭文、冉树清、汪森、王俊英、汪甜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庭文、冉树清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贷款本金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并按19.89%的年利率承担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息随本清;二、汪森、王俊英、汪甜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森、王俊英、汪甜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蔡庭文、冉树清追偿。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蔡庭文、冉树清、汪森、王俊英、汪甜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秭民审 判 员 邓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