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5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苗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指定代理人王泽忠,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56年1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北碚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女,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田耘勤,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张某甲、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的指定代理人王泽忠,张某甲,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耘勤,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xx出发,沿方正大道往复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北碚区水土镇xx中心红绿灯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间的花台隔离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当场死亡、项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周某家属支付被害人张某乙丧葬费25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周某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项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8.6mg/ml。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周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前转动、行驶、转向、制动系统及前照灯的安全技术性能有效。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1、误工费28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56元;3、护理费14640元;4、医疗费161919.63元。以上费用共计197723.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邓某某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1、丧葬费28428元;2、死亡赔偿金5029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0元。以上费用共计714158元。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解事故发生后,其让旁边的人报警和打120,并且在公安民警到现场的时候明确告诉民警是自己驾驶的摩托车,故应当构成自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的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同意按照2000元/月计算,对其他三项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邓某某的诉讼请求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无异议,但认为死亡赔偿金过高,自己无力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张某乙、项某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xx,沿方正大道往复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北碚区水土镇xx中心红绿灯处时,因被告人周某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与道路中间的花台隔离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当场死亡、项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周某家属支付被害人张某乙丧葬费25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周某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项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8.6mg/ml。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周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前转动、行驶、转向、制动系统及前照灯的安全技术性能有效。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项某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术后诊断为:1、脑挫伤,2、左颞顶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顶骨骨折,5、双侧颞顶部头皮血肿,6、头皮挫伤。被害人项某目前仍在住院治疗中,处于睁眼昏迷状态。庭审中,项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泽忠举示了项某2015年4月14日入院至同年10月16日的医疗费用清单一份。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邓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张某乙的死亡注销证明及火化证,证明张某乙系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2、邓某某的残疾人证,证明邓某某丧失劳动能力。还查明:被害人张某乙出生于1996年12月9日,死亡时18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张某乙父亲,现年59岁;邓某某系张某乙母亲,现年46岁;张某乙还有一个哥哥张某,现年24岁。被害人项某系农村居民户口。经庭审质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张某甲、邓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照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确定项某经济损失为:1、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6日医疗费:161919.63元,代理人出具的医疗费用清单虽没有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盖章认可,但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费由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标准确定。关于误工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收入的证据,因项某系农村居民,本院酌情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收入。关于误工时间,因项某现在仍在医院治疗,代理人要求暂从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亦未表示异议,故误工时间为182天。误工费:14560元(80元/天182天);3、护理费,代理人要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4560元(80元/天18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代理人要求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824元(32元/天182天)。综上,费用共计196863.93元。确定张某甲、邓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8426元(56852元/年÷126个月);2、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0元(18279元/年20年÷2人)。综上,费用共计71415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照片、收条、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情况说明,死亡火化证明、残疾人证、医疗费清单、电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周某辩解其应当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民警在到达事故现场后,多次询问周某是否是其驾驶的摩托车,周某均未回答。后通过调取监控录像进行辨认,民警才确定周某系涉案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并于2015年4月14日11时许,在重庆市第九人医院十楼42床找到周某,对该案进行调查。故对周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周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张某甲、邓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审理中查明并经确认的为限。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二、由被告人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各项经济损失196863.93元。三、由被告人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89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范宜民代理审判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彭时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宝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