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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申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加伟与河口宏辉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加伟,河口宏辉有限责任公司,张荣金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5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加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口宏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河口县槟榔路曼章段河口农场三队旁。法定代表人:罗宏辉,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张荣金。再审申请人杨加伟因与被申请人河口宏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及第三人张荣金车辆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红中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加伟申请再审称:原审在认定杨加伟与宏辉公司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却对宏辉公司保管车辆被开走的违约行为不予认定;车辆被第三人张荣金开走后,杨加伟在与对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对杨加伟不能到场的原因不予调查了解,判决无事实依据;本案车辆的归属问题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认定杨加伟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保管合同,宏辉公司赔偿的是保管标的物的损失,而二审却认定杨加伟的损失无法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杨加伟将涉案货车开到宏辉公司所属停车场停放保管,该货车为张荣金所有,挂靠于开远市联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保管期间,张荣金将保管车辆开走,宏辉公司以车辆被盗窃为由向河口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报案。数日之后,宏辉公司停车场工作人员找到张荣金并将其带到停车场,随即电话通知杨加伟,但杨加伟以其已报案为由拒绝前来解决张荣金开走车辆的问题。另外,宏辉公司报案后,派出所公安人员对张荣金进行询问调查时,杨加伟完全有机会和条件追回保管车辆,但杨加伟却不提及车辆的所有权及归属问题,并先于张荣金离开派出所。因此,原审根据案件事实,确认杨加伟与宏辉公司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由于第三人张荣金在未出示出入证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停车场作为车辆保管人,在履行保管合同中确实存在过错。但宏辉公司找到张荣金之后,及时通知杨加伟,杨加伟却拒绝到场。原审据此认为宏辉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弥补了之前的过失,该认定事实依据充分。由于杨加伟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审对其要求宏辉公司赔偿车辆价款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加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加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代理审判员  郭雅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铃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