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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忠忱与赵坤、葛航、梁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忱,赵坤,葛航,梁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刘忠忱,男,1960年5月27日,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赵坤,男,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大安市。被告:葛航,女,35岁,汉族,职员,现住大安市。被告:梁占国,男,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原告刘忠忱诉被告赵坤、葛航、梁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对被告葛航、梁占国撤回起诉(以上二人均为保人)本院允许原告对葛航、梁占国撤回起诉,原告刘忠忱与被告赵坤之间的纠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忱,被告赵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以其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葛航、梁占国担保连带责任,约定2014年9月2日偿还完毕,现已逾期,原告索要多次无果,原告请求被告赵坤偿还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坤辩称,我一共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6万元欠据,打的是双倍欠条,出欠条时我没看,梁占国从原告手把3万元拿回来的,剩下1.5万元梁占国拿走了,6万元欠条是我写的,借款后给梁占国、葛航使用了,已经还1.5万元,���其中使用5000.00已经还完了,剩余的钱不是我借的,给我几天时间我去给你要回来庭审中,原、被告分别陈述、辩解了相关事实,原告举出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向本庭举出收据两枚,证明已向原告还款1.5万元,通过原被告的陈述,辩解,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归纳的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效,依法是否予以保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及证据证实的情况,本院对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被告赵坤以用于工程名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出有欠据,约定还款时间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担保人葛航、梁占国,借据中约定:“如不还此款,按拖欠日每日付违约金100.00元补给借方”。借款到期后,被告两次给付原告15000.00元,实际从借据看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称:“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是60000.00元实际借款是30000.00元”但未举出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举出证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其主张成立。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本院酌定,被告将利息、违约金之和年息24%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请求违约金和利息问题,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利息又没有逾期约定,本院酌定为年息为24%由被告给付原告,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忠忱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付款同时按年利息24%利率计息,从2014年9月3日开始到本金给付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00元保全费620.00元,由被告赵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洪斌审 判 员  张明兢人民陪审员  于亚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