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济宁市农村公路管理站、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甲,某甲市农村公路管理站,程某,范某,某乙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2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汤红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市农村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钱某。委托代理人马会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宋广凯。委托代理人陆浩。上诉人顾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6日12时10分许,被告程某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沿新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北宿镇西丁村西路口处,与被告范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H×××××号轿车发生碰撞,致鲁H×××××号轿车驾驶人被告范某、乘车人原告顾某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6月5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3)第0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驾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畅通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顾某甲被送往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胸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1、胸部损伤;2、多发性肋骨骨折(右3-10);3、血气胸;4、肺肿物;5脑震荡;6头皮裂伤;7髋臼骨折;8右耻骨骨折;9右侧坐骨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4天,于2013年6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后,于当日转入本院脊柱外科住院继续治疗,经诊断,“1.腰5椎体滑脱;2.腰椎间盘突出症;3.腰椎迟发性损伤、髋臼骨折、右耻骨折、坐骨神经损伤?;4.骨盆骨折;5.头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6.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3-10)、血气胸、肺挫伤、肺肿物(血肿?占位?);”住院治疗77天,于2013年9月6日出院。2013年9月28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受原告顾某甲委托,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评定,并作出“济平直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病史资料、影像学资料,手术记录等,结合法医学检验,分析说明如下:1、右胸第3-10肋骨折并液气胸、肺挫伤;腰5椎体滑脱并峡部裂伤、腰5骶1椎间盘突出压迫神经根损伤引起右下肢感觉过敏、疼痛、肌力减退(4级);骨盆骨折(右髋臼骨折、耻骨骨折)。后经腰5椎体滑脱复位、椎管减压、植骨内固定术等治疗修复4个月,目前法医学检见,腰部遗留活动受限(较正常人)15.9%(未达25%)后遗症;右髋臼骨折致髋臼内缘不光滑和右耻骨上支骨折,从而使右髋关节较左侧活动受限29%,遗留右下肢活动受限17.4%(未达25%)后遗症;骨盆骨折(右髋臼、耻骨上支骨折)畸形愈合致骨盆环状结构不对称。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5b)4.10.3a)4.10.10i)4.10.7.b)条之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3-10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致骨盆环状结构不对称,遗留腰部活动度和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后遗症,分别构成交通事故Ⅸ、Ⅹ、Ⅹ、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腰5椎体滑脱已行复位钢架、螺钉内固定手术治疗,择期需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据其伤情和目前三级医院收费标准情况,认为若无意外情况发生,其后期治疗费用药约需14,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8根)、腰5椎体滑脱并椎间盘突出、骨盆骨折(髋臼、耻骨骨折),已行椎体滑脱、椎间盘突出、复位内固定植骨术,择期还需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2008)1号]7.1)7.2.1)7.2.3)7.2.4)9.2。2)条之规定,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济宁公路站驾驶员被告程某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两份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5日24时止。被告程某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与“鲁H×××××号”小型客车车型相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程某与被告范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顾某甲及被告范某受伤,造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业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鲁H×××××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责任人赔偿。因被告程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外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济宁公路站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某负事故的次要责,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在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程某承担70%、被告范某承担30%责任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二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按各自损失之和的比例分配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及其病历、用药清单,主张医疗费2,080元,其中2,000元的医疗费结算单据由被告某甲市农村公路管理站持有。经质证,被告济宁公路站提交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5张,主张原告顾某甲医疗费总额为99,085.23元,其中有原告支付的2,000元,扣除后被告济宁公路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085.2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病例、医疗费单据一张80元,无异议。被告范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顾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张,票面额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与被告济宁公路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7,085.23元,共计99,085.23元在一张住院结算票据中,该票据由被告济宁公路站持有,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该票据在被告济宁公路站处,被告济宁公路站可持票据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济宁公路站应将其持有的票据中原告支付的2,000元,按其承担责任份额返还原告。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济平直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腰体滑脱已行复位钢架、螺钉内固定手术等治疗,择期需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其后期治疗费14,00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未实际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或者庭后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被告在庭审后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本鉴定书的认可。原告请求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已经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原告需后期治疗费14,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其后续治疗费14,000元,符合原告的实际,本院予以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为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顾某甲向本院提交“济平直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书》一份,主张经司法鉴定误工日期为180天;提交原告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主张误工费42,619.9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最多认可原告误工日期123天;被告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系济二煤矿工人,应提供完税证明及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据和银行代发工资对账单。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二号煤矿工资科出具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状况,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状况;对原告提供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二号煤矿工资科2013年10月29日出具扣发原告工资证明,该证明没有经办人或单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未提供扣发工资期间的工资表和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系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二号煤矿职工,亦有固定工资收入,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状况,因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四份,主张住院护理日期101天;提供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需两护理人员证明一份,主张护理人员2人,住院期间由其妻单某及父亲顾某乙护理;提交其妻单伟红及父亲顾某乙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各一份、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单某与顾某乙系医疗行业从业人员,其护理费应按2013年卫生行业日平均工资139.37元计算护理费为28,152.7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有异议,不认可2人护理,原告先后在医院4个科室住院治疗,需有4个主治医师出具护理证明,而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加盖的是门诊章,对门诊部出具的护理证明不予认可,只认可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护理人员实际参与了护理,且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误工减少,应当提供该诊所停业或者歇业因而减少收入的情况。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日期101天,有其提供的住院病历证明,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对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有明确意见,参照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数为2人;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单伟红、顾某乙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因此原告按每人每天139.37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4,140元(计算公式70元/天×101天×2=14,140元)。5、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顾某甲向本院提交“济平直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书》一份,主张其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3-10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致骨盆环状结构不对称,遗留腰部活动度和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后遗症,分别构成交通事故Ⅸ、Ⅹ、Ⅹ、Ⅹ级伤残;提交济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为133,926元。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并且对其伤残等级也不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被告在庭审后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反驳证据,本院应予采纳。原告主张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33,926元(计算公式25,755元/年×20年×26%﹦133,926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101天,每天按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0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认定(30元/天×101天=3,030元);8、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3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辅助器具费:原告向本院提供邹城市龙山路新华鲁抗大药房出具票据2张,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费用920元、拐杖255元,共计1,175元。经质证,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显示是药品费,不是辅助器具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无客户姓名,且该票据载明是药品,而非辅助器具,因此本院不予采信;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某甲市农村公路管理站赔偿。经质证,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顾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其10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三处的严重后果,使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再结合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某甲市农村公路管理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营养费:原告提供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号为0180396病历1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严重需加强营养,主张住院治疗10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3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实际支付营养费支出的票据,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认定原告顾某甲损失总额为171,976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内赔偿8,080元,在死亡伤残项目内赔偿106,50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承担责任比例70%赔偿35,766.5元,三项总计150,347.5元。原告顾某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外损失鉴定费2,300元、医疗费2,0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济宁公路站按70%责任比例赔偿3,010元,精神损失2,000元,共计5,010元。被告济宁公路站为原告顾某甲垫付医疗费97,085.23元,扣除其承担70%责任份额后,超付医疗费29,125.57元(97,085.23元×30%=29,125.57元)。原告顾某甲与被告济宁公路站两项款折底后,被告济宁公路站超付22,825.57元,再扣除被告济宁公路站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540元,仍超付原告19,285.57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济宁公路站。原告顾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55,395元,由被告范某按30%责任比例赔偿16,618.5元(计算公式55,395元×30%=16,618.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乙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在鲁H×××××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共计150,347.5元,其中支付原告款131,061.93元,支付给被告济宁公路站19,285.5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范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顾某甲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6,61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甲市农村公路管理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7元原告顾某甲承担1,097元,被告某甲市农村公路管理站承担3,540元,被告范某承担200元。顾某甲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主要为:一、一审判决超过诉讼请求,上诉人起诉时因其绝大多数医疗费系由被上诉人支付,且发票在被上诉人处,故上诉人对该部分医疗费并未主张,一审认定的上诉人的损失总额171,976元是不包含被上诉人垫付的9万多元的医疗费的,但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某甲市农村公路管理站19,285.57元,超出诉讼请求。一审要求上诉人返还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不当,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二、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和辅助器具费,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对于误工费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充分证据,且保险公司亦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付,一审不支持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辅助器具费上诉人亦提供了正规购买发票,一审不支持错误。三、一审对于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判项中赔偿的数额与说理部分认定的上诉人的总损失额不一致,且判决第一项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也超出了交强险范围。被上诉人某甲市农村公路管理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处理正确,将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一并认定处理也符合事实与法律要求,至于一审是否存在计算方式的不当,请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程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范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范某亦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邹城市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13)邹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范某医疗费1,92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5,499元(其中包括2,000元财产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范某48,227.2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应否支持上诉人顾某甲的误工费和辅助器具费;二、一审对于上诉人顾某甲损失赔偿的计算、分配方式及最终处理结果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顾某甲主张其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但其提交的其单位所在工资科出具的事发前4个月的工资证明与该单位人力资源处出具的其事发前4个月的工资明细证明存在明显不一致之处,且上诉人提交的其单位工资科出具的工资被扣发的证明,计算标准系依据上诉人的主张计算得出,不具有客观性。在上述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因上诉人认可其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但又未向本院提供其发放工资的银行卡的收支明细,故应认定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费损失,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其在一审提交了医院为其出具的建议其使用轮椅及拐杖辅助活动的证明、新华鲁抗大药房为其出具的购买轮椅、拐杖的证明以及该证明对应的两份发票,应认定上诉人有购买使用辅助器具的必要,并实际购买了轮椅及拐杖,故对于上诉人顾某甲购买轮椅和拐杖的1,175元,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对于上诉人的医疗费,虽上诉人只对其支出的2,080元主张权利,但为全面查清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以及损失的承担方式,一审对于被上诉人某甲市农村公路管理站垫付的97,085.23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合一、二审对上诉人顾某甲损失的分析,应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9,165.23元(上诉人自行支出2,080元+某甲市农村公路管理站垫付97,085.23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4,1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鉴定费2,300元、辅助器具费1,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70,236.23元。对于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范某已因涉案交通事故提起诉讼且相应判决已生效,故应扣除生效判决中交强险的赔付款项,即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中赔付上诉人医疗费8,080元,在伤残赔偿金中赔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辅助器具费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护理费14,1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5,656元,合计106,501元。对于上诉人在交强险外的损失医疗费91,085.23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48,27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55,655.23元,应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由程某方承担主要责任,按照70%计算计款108,958.66元,其中鉴定费1,610元由某甲市农村公路管理站负责赔付,107,348.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上诉人范某承担次要责任,按照30%计款46,696.57元。综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14,581元(8,080元+106,50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07,348.66元,被上诉人范某赔偿上诉人46,696.57元,被上诉人某甲市农村公路管理站应赔偿上诉人1,610元,鉴于某甲市农村公路管理站已为上诉人垫付了97,085.23元,且上诉人对该部分费用并未主张权利,故对于某甲市农村公路管理站多垫付的95,475.23元,上诉人应向其予以返还。综上,一审对于上诉人顾某甲损失赔偿的计算、分配方式及最终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分别在鲁H×××××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顾某甲114,581元、107,348.66元,合计221,929.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上诉人某甲市农村公路管理站赔偿上诉人顾某甲1,610元,与被上诉人某甲市农村公路管理站为上诉人垫付的97,085.23元相折抵后,上诉人顾某甲应向被上诉人某甲市农村公路管理站返还其超额垫付的95,475.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上诉人范某赔偿上诉人顾某甲46,696.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上诉人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37元,由上诉人顾某甲负担1,258元,被上诉人某甲市农村公路管理站负担2,621元,被上诉人范某负担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7元,由上诉人顾某甲负担1,258元,被上诉人某甲市农村公路管理站负担2,621元,被上诉人范某负担9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