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易某甲陈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易某甲,陈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叶集公安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到叶集公安分局投案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易某甲,男,1991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叶集公安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叶集公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甲,曾用名陈乙,男,1994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叶集公安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到叶集公安分局投案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甲、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甲、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晚7时许,孙岗驾校教练张某与女学员吃饭时,女学员反映住宿的静园宾馆205房间经常遭人无故敲门,怀疑是206房间驾校学员。饭后张某遂带领女学员到206房间质问,被房间里的陈某甲拦住,后张某等人到宾馆一楼吧台质问宾馆老板,并要求调取宾馆二楼监控查看敲门的人,遭到拒绝后,张某在一楼骂了几句后就到隔壁爵美理发店洗头。陈某甲听到张某辱骂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易某甲,易某甲带人到静园宾馆后,陈某甲带领被告人陈甲、易某甲及胡某甲(行政处罚)、韩某甲(行政处罚)等人,到理发店找到张某,与其发生争吵,并殴打张某,店内的李某甲、李某乙看到张某挨打遂上前拉架,遭到陈某甲、陈甲、易某甲等人殴打。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右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乙鼻腔出血、枕部头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甲、易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甲、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晚7时许,叶集试验区孙岗驾校教练张某与女学员在一起吃饭时,女学员反映住宿的静园宾馆205房间经常遭人无故敲门骚扰,怀疑是206房间驾校学员所为。饭后张某遂带领女学员欲到206房间查问,被住该房间的陈某甲拦住,后张某等人到宾馆一楼吧台责问宾馆老板,并要求调取宾馆二楼监控查看。遭到拒绝后,张某在一楼骂了几句,后到隔壁爵美理发店洗头。陈某甲听到张某辱骂后,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易某甲叫其过来帮忙打架。易某甲到静园宾馆后,陈某甲带领被告人陈甲、易某甲及住宾馆同房间的胡某甲、韩某乙等人到理发店找到张某,陈某甲与张某发生争吵并殴打张某脸部一巴掌,在场的驾校学员李某甲、李某乙上前拉架,遭到陈某甲、陈甲、易某甲等人殴打,李某甲、李某乙被打受伤。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右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乙鼻腔出血、枕部头皮下血肿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陈某甲、陈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寻衅殴打他人的相关事实。2015年1月28日,陈某甲、陈甲、易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三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甲、杨某甲、王某、薛某甲、李某丙、台某甲、王某甲、韩某乙、胡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六)公(医)鉴字(2015)3-04号、3-05号,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书证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叶集试验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审批表、决定书、执行回执,叶集试验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甲、易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甲、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亦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均酌情予以从轻判处。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卞命友审 判 员 朱 鹤人民 陪 审员 王文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潘纪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