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7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袁国军与郭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军,郭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466号原告袁国军,男,52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振福。被告郭力,男,50岁,汉族,农民。原告袁国军诉被告郭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夏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子,欠原告砂子款10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砂子款10900元。被告郭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郭力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砂子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系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力于2014年12月9日在原告处赊购砂子欠原告砂子款109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本院认为,被告郭力欠原告款109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袁国军欠款1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