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华民初字第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任爱云与徐奇胜、徐方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爱云,徐奇胜,徐方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409号原告任爱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昌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玉侠,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奇胜,农民。被告徐方,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信永,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爱云诉被告徐奇胜、徐方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靳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华、赵玉侠,被告徐奇胜、徐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信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爱云诉称:原告家与被告徐奇胜的父亲之间有玉米生意往来。2015年2月7日,被告徐奇胜的父亲到原告家去清理债务。因为债务问题徐奇胜的父亲与原告的丈夫李昌华发生了争执。后被告徐奇胜的父亲打电话通知了被告,随即被告带领十几口人到原告家来闹事。在被告与原告的丈夫争吵时,原告上前劝阻,但是却被被告徐方打倒在地。后丰县开发区派出所出警处理了该事,并安排救护车将原告送至丰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755.5元。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却遭到被告的殴打,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精神也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徐奇胜是该事件的组织者和参与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55.5元、误工费451元(41元/天×11天)、护理费660元(6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143元(13元/天×11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207.5元;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奇胜、徐方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是虚假的,二被告根本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二被告去原告家中只是去要玉米款。原告诉请所述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和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联。事发当日,也无原告所述的其被救护车拉走的情形,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晚,被告徐奇胜的父亲徐衍龙到原告家向原告的丈夫催要玉米款,就玉米款的事宜双方产生了分歧。徐衍龙通知其儿子,即被告徐奇胜到场。后徐奇胜到场,同时来了两辆车。随行前来的被告徐方下车后,在原告任爱云的家门口有小便的不雅行为,原告任爱云正好看见,双方就争吵起来,后又撕扯起来。在原告任爱云与被告徐方撕扯的过程中,徐方的手打到了原告任爱云的嘴,致其嘴流血。后原告方及被告方的人员又撕扯了一阵,直至派出所的人员赶到。丰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对该事进行了处理,对原告任爱云及被告徐奇胜的父亲徐衍龙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纠纷发生后,原告任爱云于2015年2月7日在丰县中医院进行检查,次日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17日)。原告主诉心前区憋闷不适,被诊断为××、心绞痛。医院病史体检一栏中记录“······上唇有瘀斑,约1.5×2.5cm······”。原告任爱云有××、心绞痛既往病史3年多。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755.5元。原告任爱云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成良进行护理,其儿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丰县中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照片1张,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丰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任爱云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2、被告对原告任爱云的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任爱云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5755.5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41元/天的标准计算11天,原告于1952年11月11日生,纠纷发生时(2015年2月7日)年满62周岁,达到法律规定的“女年满五十周岁”的退休年龄;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成良一人护理,李成良为农村性质户口,护理费应以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41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9天,共计369元;4、营养费:按11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9天,共计9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9天,共计16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事情发生的经过等,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385.5元。关于被告对原告任爱云的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犯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徐方在帮助被告徐奇胜处理与原告家之间的纠纷时,先是不合时宜、不分场合、不顾体面地在原告家门口进行小便,被告徐方的该行为使原告觉得自身受到了侮辱,继而双方产生了争吵,后又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徐方的行为致使原告任爱云上唇受到了伤害。因原告任爱云存在××、心绞痛的病史,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旧疾复发。原告家与被告徐奇胜家即使存在债务上的纠纷,也应该采取合理、妥善的方式解决。但是在本案中,跟随前来的被告徐方先是有不雅的行为,后又与原告发生争吵和撕扯,致使原告受伤且旧病复发。对此被告徐方是存在过错的,故对原告的损失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爱云以被告徐奇胜为该次纠纷的组织者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明确陈述其所受到的身体上的伤害系被告徐方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徐方系唯一且直接的侵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奇胜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爱云明知自身有××、心绞痛的病史,本应该在生活中注意控制、避免诱发其病复发的因素的产生和蔓延。在处理和被告的纠纷时应心平气和、稳定情绪,在制止被告徐方的不雅行为时,应采取恰当的语言,进行合理地劝说,而不应与其争吵,更不应再进一步撕扯。故对于原告的伤情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徐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徐方应赔偿原告4469.85元(6385.5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爱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69.85元。二、驳回原告任爱云对被告徐奇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任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爱云负担60元,被告徐方负担14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任爱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