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康鱼与姚爱民、西安市蓝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963号原告王康鱼,男。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爱民,男。被告西安市蓝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王成文,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亮,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康鱼与被告姚爱民、西安市蓝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蓝田驾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攀与被告姚爱民、被告蓝田驾校之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康鱼诉称,2015年5月20日18时40分,被告姚爱民驾驶陕A76**学号小型轿车,沿蓝田县焦岱镇老虎沟村水泥路由南向北驶入107省道时,原告驾驶陕AX3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急诊科治疗8天,诊断为左外踝骨折。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姚爱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陕A76**学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蓝田驾校所有,且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请上列三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1865.9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6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4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爱民辩称,其本人借用被告蓝田驾校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康鱼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其所驾车辆陕A76**学号小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予先行承担原告损失之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同意据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原告治疗期间其所垫付之医疗花费请求本案处理时一并处理。被告蓝田驾校辩称,事故车辆陕A76**学号小型轿车为其驾校所有,但为被告姚爱民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交强险理赔之后原告王康鱼之下余损失应由被告姚爱民据实比例合理赔付,车辆所有人不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陕A76**学号小型轿车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之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据实合理赔付原告各项花费损失。另外,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不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姚爱民驾驶被告蓝田驾校所有的陕A76**学号牌小型轿车沿蓝田县焦岱镇老虎沟村水泥路由南向北驶入107省道时,适逢原告王康鱼驾驶陕AX3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康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康鱼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原告王康鱼遂在该院急诊科留观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2864.65元,其中被告姚爱民垫付998.67元。2015年6月8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5)第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爱民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加之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康鱼驾驶未审验车辆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17日,原告王康鱼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姚爱民与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花费,具体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原告王康鱼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书面追加蓝田驾校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同日依申请追加蓝田驾校为本案被告,通知其到庭应诉。2015年7月22日,原告王康鱼同时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左外踝骨折是否构成伤残、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等事项予以司法鉴定。2015年8月26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6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王康鱼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王康鱼的护理期限为60天;3、王康鱼的误工期限为120天。”为此,原告王康鱼花费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被告姚爱民及蓝田驾校对此鉴定意见表示认可,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审理中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蓝田驾校之法定代表人王成文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为事故车辆陕A76**学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保期间以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告王康鱼之就医交通费以360元酌定,其两轮摩托车财产损失以400元酌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各方陈述,原告王康鱼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蓝公交认字(2015)第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票据,事故车辆陕A76**学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姚爱民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加之观察不周,原告王康鱼驾驶未审验车辆上道路行驶,双方均有过错,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康鱼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理应按照公安机关所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陕A76**学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保期限以内,是故,原告王康鱼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受损等所产生的各项花费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双方据事故责任以8:2比例分担。陕A76**学号牌小型轿车系在被告姚爱民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所有人被告蓝田驾校不予承担交强险理赔之后之民事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借用人被告姚爱民承担。原告王康鱼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摩托车修理费等项损失花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惟其所请求各项损失数额,宜据其就诊实际及鉴定意见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予以合理认定,对其请求数额中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姚爱民所持其在原告王康鱼治疗期间垫付之治疗费998.67元要求在本案处理时一并予以处理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王康鱼具体承担赔付责任时应径行赔付被告姚康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此节异议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所持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列,不予赔付之抗辩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二十一条、对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王康鱼医疗费2864.65元,营养费160元,以上小计人民币3024.65元(其中998.67元具体赔付时径行赔付给被告姚爱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王康鱼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就医交通费36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小计人民币3502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2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王康鱼两轮摩托车修理费400元整。二、原告王康鱼之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姚爱民负担1920元,原告王康鱼自行负担480元。三、驳回原告王康鱼对被告西安市蓝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王康鱼已预交,由被告姚爱民负担440元,原告王康鱼自行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人民陪审员 黄虎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明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