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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4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红与车连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车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591号原告李红,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春晖,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伟,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连,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红与被告车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晖、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2013年7月许至2013年底期间,车连陆续在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长石尾码头原告经营的河沙处购买河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因车连拖欠货款,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对账,并由车连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6700元。至今车连未能支付拖欠的货款,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河砂欠款126700元;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26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车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红持有车连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红河沙款¥126700元(壹拾贰万陆仟柒佰元正)”。现李红要求支付货款起诉来院。另查,李红举示有证人袁某、王某的证词及车连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7月许到同年底,车连陆续向李红购买河砂,交易地点为在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长石尾码头,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确认车连欠李红货款126700元,并由车连出具上述《欠条》。上述事实,有《欠条》、机动车驾驶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李红与车连虽未就河沙买卖签订书面合同,但车连出具的《欠条》对款项的性质及其金额等予以明确,结合证人袁某、王某的证言,能够反映出该欠款形成的来源。故对李红所述买卖关系及车连拖欠货款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双方未就货款支付的时间明确约定,车连应当在收到河沙时支付相应货款,其至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李红请求要求车连支付货款12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李红要求从《欠条》出具的次日起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车连在本案买卖关系中的主观过错及李红的客观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货款126700元;二、被告车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此款,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126700元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给付;三、驳回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034元,由被告车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红交纳,被告车连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李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审 判 员 毕 毅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雪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