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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四娃与被告周家湾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四娃,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周家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299号原告马四娃,男,汉族,1965年5月23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XX,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周家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家湾村)。地址: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法定代表人赵永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金伟,该村委会委员。原告马四娃诉被告周家湾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四娃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四娃诉称,其母刘志兰是周家湾村民,于2012年11月16日去世。2012年3月,被告周家湾村土地包括刘志兰的承包地被延安市政府征收。被告三次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被告第一次应向刘志兰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29000元、第二次应支付2000元、第三次应支付65000元,现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9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也同意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但是现在村上没有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延安市土地统征管理办公室征收集体土地协议书(复印件)、周家湾村会议记录(复印件)、延安市土地统征管理办公室关于延安深圳轻工产业园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复印件)、延安市集体土地征收登记表(复印件)。二、原告母亲刘志兰死亡证明(复印件)。三、两份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刘志兰的其他继承人(除马四娃外)均放弃继承征收土地补偿款。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表示没有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延安市政府对周家湾村的征地活动于2012年10月份结束,被告周家湾村在收到土地征收补偿款和安置款后,按人人有份,平均分配的方案,第一次于2012年12月10日每人分得29000元,第二次2013年4月24日每人分得65000元,人均共计分得94000元。之后,周家湾村又将集体土地租赁收入平均分配,人均分得2000元。除马四娃外,刘志兰的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该项权利。周家湾村未给马��娃母亲刘志兰分配此次土地补偿及安置费。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平等享受村集体利益的权利。本案中,周家湾村村民刘志兰是在土地征收结束后死亡,其承包地也在征收之列,故刘志兰应当享受同等的分配权利,加之被告也表示愿意给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刘志兰的其他继承人均已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告马四娃诉讼请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及安置费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分配的2000元并非征地所获收益,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家湾村支付原告马四娃9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延鸿审 判 员  艾晓华人民陪审员  雷延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