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安徽省六安市友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六安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六安市友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六安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466号原告:安徽省六安市友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辉,男,1985年9月生,大学本科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安徽省六安市友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六安店,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方燦植,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国斌,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省盐城市人,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系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安徽省六安市友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六安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六安市友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道明、李辉,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六安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六安市友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与被告合作经营,原告将自己的产品(活水类及水产干货)投放到被告六安店销售,被告从原告的销售款中按一定的比例(即:扣点)作为被告获取的报酬。多年来我们一直合作得很好。由于市场经济运作之需,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撤出被告六安店。叫原告不可思议的是,被告将原告应当返还的销货款扣留,不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讨,被告口头答应予以返还,实际上一拖再拖不予返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被告自己的商业信誉。故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无理由扣款46598.4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二、工商信息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2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被告多次出现乱扣原告货款46598.45元的事实;证据四、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多次出现乱扣款情况;证据五、短信息,证明原告方向被告多次通过短信主张权益的事实,及被告方认可错扣款的具体款项;证据六、证人匡光海当庭证言,证明其曾在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六安店从事水产经营管理工作(科长),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以及情况说明中有关产品扣点情况属实。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六安店当庭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柜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六安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六安店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是原告单方面做的情况说明,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匡光海当庭证言未提出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六安店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原告单位说明、以及结合证据六证人证言,该两组证据,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短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至2014年3月间,原告安徽省六安市友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六安店销售水产品,分为水产干货(代码08011287)和水产(代码08011284)两种,其销售款由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六安店代收,后由原告安徽省六安市友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按增值税发票金额,水产干货扣5%费用,水产扣2%费用后,将下余款返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出具19816.25元增值税发票,发票上备注代码08011287系水产干货,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应按增值税19816.25元扣除5%费用990.81元后,返还原告18825.44元,但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27日仅汇给原告单位的14519.64元,尚有4305.80元货款未返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出具37662.73元增值税发票,发票上备注代码08011284系水产,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应按增值税37662.73元扣除2%费用753.25元后,返还原告36909.47元,但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仅汇给原告单位的2561.89元,尚有34347.58元货款未返还原告。2014年3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出具10700.96元增值税发票,发票上备注代码08011287系水产干货,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应按增值税10700.96元扣除5%费用535.04元后,返还原告10165.43元,但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仅汇给原告单位的2220.96元,尚有7944.47元货款未返还原告。以上三笔原告货款,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共尚欠46597.85元未返还原告。另查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六安店系企业非法人,是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六安市友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的货物委托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六安店代为销售,并按约定向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在扣除一定的费用后,足额返还原告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六安店作为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承担,且本案的有关销售款系原告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之间结算,故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六安店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货款已结清,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六安市友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6597.85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六安店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安徽省六安市友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皋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