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塘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信中与李康流、凌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信中,李康流,凌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塘民初字第36号原告:陈信中,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5017。诉讼代理人:陆华平,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康流,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3530。被告:凌惠华,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2628。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代表人:李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系保险公司法务。(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翼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特别授权)原告陈信中诉被告李康流、凌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林显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国健、人民陪审员杨学聪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培秋担任记录。原告陈信中的委托代理人陆华平,被告李康流、凌惠华的共同委托人沈霞,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变更合议庭成员,依法由林显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国健、代理审判员柯梁源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第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培秋担任记录。原告陈信中的委托代理人陆华平,被告李康流、凌惠华的共同委托人沈霞,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翼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信中诉称:2013年12月29日,李康流驾驶粤G×××××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樟铺镇往塘尾方向行驶,11时45分,当车行至吴川市振文镇上江边弯道时,车尾门突然自行开启,车尾门与对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电机号:0808991)的我发生碰撞,发生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3)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康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当日,我经吴川市振文镇卫生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于同日被送至吴川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12月31日遵医嘱转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疗。经诊断,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我的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左额颞硬膜下血肿,(3)左颞硬膜外血肿,(4)凹陷性粉碎性颅骨骨折,(5)头皮裂伤,2、肺部感染。我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4年4月3日,花费约20万元医疗费。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在伤情稳定的情况下出院转门诊治疗。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并于2014年5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该次交通事故对我造成七级伤残的损害结果。李康流的侵权行为对我的身体、精神均造成严重损害,其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凌惠华作为肇事的粤G×××××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同时也是李康流的雇主,其应对其雇员履行职务行为时致我受损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粤G×××××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各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李康流、凌惠华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19372.27元、住宿费人民币9300元、护理费人民币3348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7650元、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近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的损失人民币62192元共人民币379532.87元给陈信中。2、判令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陈信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康流、凌惠华答辩称:1、李康流是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粤G×××××号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是车主凌惠华雇用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陈信中请求的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支出的发票为准,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近亲属损失的人民币62192元属于无理请求,应当驳回;3、凌惠华前期已经垫付医疗费等款项人民币133000元给陈信中,法院应直接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给凌惠华。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答辩称:1、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2、医疗费应当按照正式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以及诊断证明来确定,外购药根据医嘱及临时医嘱的用药记录,只证明了在住院期间人血白蛋白、人血丙种球蛋白分别使用了19瓶,总计为人民币33820元,但并没有安宫牛黄丸的用药记录,请法院核实,并对未使用的药品费用及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予以剔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李康流驾驶粤G×××××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樟铺镇往塘尾方向行驶,11时45分,当车行至吴川市振文镇上江边弯道时,车尾门突然自行开启,车尾门与对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电机号:0808991)的陈信中发生碰撞,发生造成陈信中受伤的交通事故。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3)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康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信中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当日,陈信中经吴川市振文镇卫生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于同日被送至吴川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2天,后于2013年12月31日遵医嘱转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疗。经诊断,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我的伤情为该次交通事故造成陈信中的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左额颞硬膜下血肿,(3)左颞硬膜外血肿,(4)凹陷性粉碎性颅骨骨折,(5)头皮裂伤,2、肺部感染。陈信中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4年4月3日共93天。陈信中出院后,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信中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并于2014年5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该次交通事故对陈信中造成七级伤残。另查明,凌惠华是肇事车辆粤G×××××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权属登记所有人,李康流是凌惠华雇用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康流属履行雇用行为。粤G×××××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又查明,陈信中属农村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6周岁。交通事故发生后,凌惠华已支付赔偿陈信中人民币133000元。本案中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协商同意,本院对陈信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重新委托广东申正法医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申正法医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信中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广东申正法医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康流负事故全部责任合理、合法,各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陈信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程度等级,本院采信广东申正法医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根据陈信中与李康流、凌惠华、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在诉讼中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陈信中诉请赔偿项目和标准的合法、合理性。2、李康流、凌惠华、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陈信中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侵权责任法》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作如下核定:(1)对于陈信中在本案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人民币219372.27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外购药品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质证认证,本院核定陈信中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43172.27元、外购医药费为人民币33820元,二项合计医疗费为人民币176992.27元。(2)对于陈信中在本案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3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陈信中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对于陈信中在本案诉请赔偿的住院93天的护理费人民币33480元,本院认为该请求过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住院的诊断证明确定陈信中在住院期间93天的护理人员为2人,本院据此核定陈信中的住院护理费为人民币14880元(其中:护理费标准80元/天×93天×2人=14880元)。(4)陈信中请求的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因陈信中未能提供完整有效的车票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核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5)对于陈信中在本案诉请的营养费人民币7650元,本院认为该请求过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核定为2790元(营养费标准30元/天×93天=2790元)。(6)对于陈信中请求的由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及由湛江市警察协会收取的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由于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陈信中已年满76周岁,属农村家庭户口,经司法鉴定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本院核定陈信中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2836.23元(11669.3元/年×5年×22%)。(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赔付的积极性等方面酌情予以计算。由于陈信中的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伤害并已经构成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给其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其精神遭受痛苦。因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过高,本院核定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9)对于陈信中请求的近亲属因处理事故受损失人民币62192元,因陈信中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不属本案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损失,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康流、凌惠华、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问题。因肇事车辆粤G×××××号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李康流发生交通事故时属雇用行为,其发生的侵权行为所造成陈信中的损失应由粤G×××××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权属人凌惠华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车辆粤G×××××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此,本案中,陈信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赔的损失先由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道交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先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款中分项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责任方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人民币148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836.23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合计人民币40716元,由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陈信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为医疗费人民币17699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3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90元,合计为人民币189082元,由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向陈信中赔偿人民币10000元,超出部分为人民币179082元。因陈信中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而且凌惠华已先行赔付给陈信中人民币133000元,尚未获赔付而应由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付的损失为人民币46082。对于凌惠华认为其前期已支付给陈信中的赔偿款人民币133000元,法院应直接判令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支付给其的主张,因凌惠华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凌惠华可与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通过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陈信中人民币5071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陈信中。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陈信中人民币46082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陈信中。三、驳回陈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93元,其中受理费人民币2220元由凌惠华承担,受理费人民币4773元由陈信中承担;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凌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显强审 判 员 张国健代理审判员 柯梁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培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