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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光鼎锋经贸有限公司、张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鼎锋经贸有限公司,张钢,王卫燕,刘建国,李守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职工。被告:寿光鼎锋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总经理。被告:张钢。被告:王卫燕。被告:刘建国。被告:李守玲。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诉被告寿光鼎锋经贸有限公司、张钢、王卫燕、刘建国、李守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寿光鼎锋经贸有限公司、张钢、王卫燕、刘建国、李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寿光鼎锋经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办理贷款25万元,由被告张钢、王卫燕、刘建国、李守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合同年利率17.5%,逾期年利率26.2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但现被告却出现信用状况,到期债务不能按约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寿光鼎锋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083.11元、利息70423.03元(以上数额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保证人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寿光鼎锋经贸有限公司、张钢、王卫燕、刘建国、李守玲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寿光鼎锋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寿光鼎锋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7.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有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钢、王卫燕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钢为被告寿光鼎锋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2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王卫燕作为被告张钢的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中签字并捺手印。同日,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国、李守玲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建国为被告寿光鼎锋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2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李守玲作为被告刘建国的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中签字并捺手印。2013年9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寿光鼎锋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寿光鼎锋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151083.11元、利息70423.03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潍坊银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欠款明细、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寿光鼎锋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钢、王卫燕、刘建国、李守玲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寿光鼎锋经贸有限公司出借了25万元借款,被告寿光鼎锋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约偿还原告欠付本金151083.11元、利息70423.03元(以上数额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钢、王卫燕、刘建国、李守玲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寿光鼎锋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钢、王卫燕、刘建国、李守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鼎锋经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寿光鼎锋经贸有限公司、张钢、王卫燕、刘建国、李守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鼎锋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1083.11元,利息70423.03元(以上数额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张钢、王卫燕、刘建国、李守玲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钢、王卫燕、刘建国、李守玲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鼎锋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财产保全费1275元,共计4597元,由被告寿光鼎锋经贸有限公司、张钢、王卫燕、刘建国、李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