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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恢执字第5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阳谷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诉被告王承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凤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春芬,莘县大张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恢执字第581-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凤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张春芬,女,汉族,农民,住莘县。被执行人:莘县大张家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xx,该镇镇长。山东凤祥集团总公司(2001年更名为山东凤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春芬、莘县大张家镇人民政府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7)阳经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春芬、莘县大张家镇人民政府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凤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春芬及其配偶无可供执行财产、无履行能力。为此,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向莘县大张家镇人民政府送达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莘县大张家镇人民政府至今未履行指定的义务。现查明该镇政府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莘县大张家镇人民政府在银行的存款2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亓立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