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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海法执字第813、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泉州淼鑫船舶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船舶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淼鑫船舶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海法执字第813、814号申请执行人:泉州淼鑫船舶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蒋玉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该公司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泉州淼鑫船舶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船舶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广海法初字第716、7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上述判决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服务款45113.5元及其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64元、申请执行费472.64元。以上申请执行费已依法先行拨付,此外债权,申请执行人均未受偿。2015年7月2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执行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9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裁定发送本院。鉴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广海法执字第813、814号案本次执行;二、申请执行人泉州淼鑫船舶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凭(2015)广海法初字第716、717号民事判决书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本案申请执行费472.64元,从(2014)广海法执字第224、225号案船舶变卖款145,068,800.00元中先行拔付。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伯强审判员  邓锦彪审判员  耿俊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