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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兴国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兴国,车家花,王振华,王伟,葛同国,马新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66353449-2住所地:沂南县城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智,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职工。被告:吕兴国,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车家花,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振华,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伟,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葛同国,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马新霞,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吕兴国、车家花、王振华、王伟、葛同国、马新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曹智、被告吕兴国、王伟、马新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家花、王振华、葛同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吕兴国签订40万元一年内可循环使用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吕兴国两次向原告取得借款40万元。该借款借据同时约定期限至2014年11月1日,利率为10.25‰。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吕兴国未归还原告本金,将2014年10月20日前的借款的利息付清。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吕兴国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还款付息。被告王伟辩称:为借款担保属实,当时说是给王振华担保来,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付息。被告马新霞辩称:当时王振华两口子找我当担保,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名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付息。被告车家花、王振华、葛同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吕兴国签订(沂南联社苏村信用社)个借字(2013)第0529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吕兴国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限内随借随还,可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每月的20日结息,到期后利随本清;利率分别为10.2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车家花、王振华、王伟、葛同国、马新霞签订(沂南联社苏村信用社)高保字(2013)第05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车家花、王振华、王伟、葛同国、马新霞对被告吕兴国的上述借款在6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吕兴国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取得借款30万元,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取得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40万元,该借款借据载明2014年11月1日到期,利率为10.25‰。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吕兴国未归还原告本金,被告吕兴国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兴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车家花、王振华、王伟、葛同国、马新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吕兴国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吕兴国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家花、王振华、王伟、葛同国、马新霞作为该笔借款的最高额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应当在6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吕兴国追偿。被告车家花、王振华、葛同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兴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25‰计算;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25‰的150%计算);二、被告车家花、王振华、王伟、葛同国、马新霞对被告吕兴国的上列借款本金及利息在6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车家花、王振华、王伟、葛同国、马新霞在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吕兴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吕兴国、车家花、王振华、王伟、葛同国、马新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孙庆礼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可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