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解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73年07月0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1日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8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月1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8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下旬至2014年12月上旬,被告人柴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分四次,窜至焦作市电厂燃料分厂东侧,利用自带手电筒、钢锯等工具,潜入该厂电缆沟内盗割电缆线(规格型号:3*70+1*35平方毫米)51米左右(价值5508元左右)。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分别在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报案人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焦作电厂保卫科的负责人,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厂电缆线被盗的情况。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二名被告人卖给其电缆线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二名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对收购其电缆线的李某某的辨认情况,以及李某某对二名被告人的辨认情况。焦作电厂保卫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盗电缆是可以正常使用的电缆。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柴某某供述其伙同段某某2015年1月初在焦作电厂六号炉西边盗窃一根约三米长的电缆线,经到电厂查证,未对上案。到案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柴某某、王某某系列盗窃电缆线案件中的数额认定说明,二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以及服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55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本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退赔焦作电厂5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党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云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