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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1085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委托代理人:王瑛,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住址:鞍山市。被告:徐某某,女,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住址:鞍山市。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瑛、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4月2日办理的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日渐疏远,我在2015年住院4次,被告没有尽到照顾抚养的义务,并且日常生活也由我的子女在照顾,原告2015年3月6日与被告分居达7个月期间,被告也没有来看望我,关心我的生活及身体情况,被告没有尽到夫妻扶养的义务。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吵架也没有闹。原告住院我没有照顾他属实,但原告因为什么住院他们家没有说明,原告住院也没有通知我,接走也没有经过我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1年4月2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两个女儿,被告婚前有两个儿子,双方没有共同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鞍山市公安局启明派所户籍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至今已二十四年,现双方已是暮年,更应珍惜已建起的夫妻感情,生活上更应相互扶持、照顾。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穆广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