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与青岛群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肖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钢铁有限公司,青岛群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肖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431号原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闫秀训,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建,该公司职工。被告(原告):青岛群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理人:卢相新,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恩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超,居民。委托代表人:吕一傲,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钢公司”)诉被告青岛群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贤公司”)、肖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16日,本院又受理了原告群贤公司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而起诉被告肖超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并入本案审理。原告日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建、被告(原告)群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恩玺、被告肖超的委托代理人吕一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钢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肖超被群贤公司派遣到日钢公司工作,但群贤公司并未替肖超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2日,肖超在车间维修配料除尘机时,左手不慎被吸入内机,造成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左中指、环指末端缺损。后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日钢公司与群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日钢公司没有任何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形,与群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日钢公司与群贤公司劳务派遣协议明确约定,如出现工伤或人身损害,由群贤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日钢公司不与群贤公司承担向肖超支付工伤待遇的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群贤公司及肖超承担。被告群贤公司辩称:日钢公司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明显不当。原告群贤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肖超与群贤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肖超到日钢公司工作。2013年3月2日,肖超在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肖超与群贤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8月,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112号仲裁裁决书,错误的裁令群贤公司向肖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请求依法判令群贤公司不向肖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977元、护理费1750元、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元,诉讼费用由肖超承担。被告肖超辩称:肖超与群贤公司于2012年10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到日钢工作。2013年3月2日,肖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被派遣者造成伤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日钢公司与群贤公司两者间的协议系其双方内部的约定与肖超无关,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日钢公司与群贤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肖超与群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当月,肖超即按合同约定被派遣至日钢公司从事车间维修配料工作。2013年3月2日,肖超在车间维修配料除尘机时,左手不慎被吸入内机造成损伤。肖超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左手中指、环指末端缺损,支出医疗费14818.19元,群贤公司已于2013年6月19日垫付相关治疗费14875.66元。2013年12月25日,经肖超申请,日照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日人社工认字[2013]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超所受本次事故伤害为工伤。群贤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4月14日向日照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日照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日政复决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前述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4月16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日照市劳鉴2014年0079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肖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2015年6月5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2015]209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根据肖超伤情,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5月30日,肖超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决群贤公司和日钢公司连带赔偿肖超因伤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058.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386元、护理费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3295元、鉴定费970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服装押金300元,各项损失共计119315.5元。该委审查后,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肖超与群贤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解除,故裁决群贤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977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元,并裁决日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了肖超的其他仲裁请求。群贤公司与日钢公司均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致本次纠纷。另查明:自2013年3月2日受伤之日起,肖超未再到日钢公司上班。关于肖超与群贤公司何时解除劳动关系,肖超主张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解除,群贤公司主张应自2013年6月解除,并提交2013年4月8日市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及肖超签字的支款单予以证实。日钢表示对此不知情。关于工资发放,肖超表示其月平均工资是2659元,并提供银行存款账户明细一份予以证实。群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肖超的工资应为每月2200元,其余部分是奖金、加班费及补贴,并主张肖超受伤后群贤公司为其发放了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证实其主张,群贤公司提交肖超工资发放明细一份,载明其具体工资发放情况。肖超质证称该明细表中明确载明了应出勤天数和实际出勤天数,故对群贤公司发放两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不予认可。群贤公司称系为公司财务制表方便,更为体恤肖超才在工资表中记载为满勤,并为其发放了倒班补贴和考核奖。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工资发放方式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根据肖超提供的银行明细及群贤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肖超7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2660.8元,即实发工资平均2645.1元+已扣除的水电物业费平均15.7元=2660.8元。肖超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3917元/月=15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3917元/月=313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2659元/月=18613元。上述三项损失按山东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17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3个月2659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护理费参照日照市护工标准计算70元/天25天=1750元。交通费1918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予以证实。鉴定费250元+720元=97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两张予以证实。辅助器具费2600元。服装押金费300元,提交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肖超认为群贤公司和日钢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肖超上述主张,群贤公司和日钢公司称肖超是由公司派人员护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停工留薪工资已经支付给肖超,对交通费、服装押金和鉴定费720元不予认可。经查,山东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工资发放明细、住院病历、收费票据、鉴定费单据、支款单、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肖超与群贤公司之间何时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各自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从肖超与群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劳动合同自2013年10月11日终止,且此时已不属于停工留薪期,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3年10月11日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解除。关于肖超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660.8元,肖超主张按月平均工资265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群贤公司关于肖超每月工资应扣除资金、加班费及补贴按2200元计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肖超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可享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13元,按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即72659元=186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68元,以山东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4个月,即43492元=13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36元,以山东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8个月,即83492元=27936元。对肖超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群贤公司未给肖超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群贤公司应当对肖超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群贤公司应当按月向肖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和《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结合本案肖超的伤情,肖超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群贤公司主张已支付肖超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工资明细为证,肖超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群贤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群贤公司应再支付肖超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65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中对肖超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对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群贤公司已垫付部分57.47元(14875.66元-14818.19元)应予扣除,伙食补助费应为317.53元。对辅助器具费2600元,因肖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服装押金费300元及鉴定费720元,因肖超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肖超系在日钢公司处工作过程中受伤,日钢公司与群贤公司两单位之间关于工伤或损害赔偿的约定系双方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劳动者的工伤待遇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日钢公司应对肖超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群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7.53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65993.53元。二、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对肖超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群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群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利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秦贯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山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