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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特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管春娇与宗寿均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民��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管某甲,宗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特字第100号申请人管某甲,女,汉族,1945年3月16日生。被申请人宗某甲,男,汉族,1938年4月24日生。指定代理人吴建红,女,汉族,1966年12月7日生。申请人管某甲要求认定被申请人宗某甲公民无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请人陈述,宗某甲系申请人配偶,宗某甲脑出血并左侧肢体乏力住院三月余,并且有血管性痴呆,气管切开后感染等脑出血后遗症。言语无声音发出,大小便失禁,目前靠鼻息维持生命。故申请认定宗寿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做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查明:1、医学诊断,被鉴定人宗某甲,1938年04月24日,既往患有××、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塞、脑出血等。3个月前以“脑出血后左侧肢体乏力”入住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虽经积极治疗,但始终不能言语,智能受损严重。精神检查见其存在严重的智能损害,呼之不应,理解力、领悟力严重受损,且呈气管切开状态,胃管在位。综合宗某甲的既往病史和精神检查所见,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中相关标准,诊断宗某甲系脑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2、法律能力评定,宗某甲目前系脑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不能作出正确的意思表示,依据《民法通则》第13条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宗某甲系脑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律关系、申请人的陈述,重点根据鉴定部门的专门结论,应当认定申请人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宗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子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罗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