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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万良、宋井兰等与吴晓宾、常淑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良,宋井兰,马闻杰,马艳秋,吴晓宾,常淑清,霍文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马万良。原告宋井兰。原告马闻杰。原告马艳秋(暨原告马闻杰法定代理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宾。被告常淑清。被告霍文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责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万良、宋井兰、马艳秋、马闻杰与被告吴晓宾、常淑清、霍文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吴晓宾、常淑清、霍文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良、宋井兰、马艳秋、马闻杰诉称,2015年7月23日20时30分许,马伍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区迁曹线五场七队路口北约1公里时与被告吴晓宾驾驶的头南尾北停放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事故时被告吴晓宾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霍文松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因前挡风玻璃溅碎问题正将车辆头南尾北停放路边协商,造成马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三方车辆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被告常淑清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霍文松是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万良、宋井兰、马艳秋、马闻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7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42.22元、误工费42.22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914元、丧葬费23119.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等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57564.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26.5元;其余损失223837.94元,由被告吴晓宾、常淑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7151.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此次事故中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营运资格及该车驾驶员吴晓宾具有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违法装载规定的行为,该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减免赔付10%。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是三方责任事故,依据事故事实及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同本案死者马伍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接触,故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马伍死亡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没有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晓宾辩称,我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常淑清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路边,车辆超载与马伍死亡并无因果关系。我方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免赔10%。我为死者马伍垫付了医疗费1902.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霍文松辩称,我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0时30分许,马伍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区迁曹线五场七队路口北约1公里时与被告吴晓宾驾驶的头南尾北停放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事故时被告吴晓宾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霍文松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因前挡风玻璃溅碎问题正将车辆头南尾北停放路边协商。此次事故造成马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三方车辆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晓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十一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霍文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伍于2015年7月23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入院抢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颅底骨折”等。住院1天,2015年7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死者马伍系原告马万良、宋井兰之子,原告马艳秋之夫,原告马闻杰之父。其生前住所地为吉林省榆林市八号镇十八号村双桥子屯7组,系农村居民。原告马万良、宋井兰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马玉玲、马玉华、马军、马春、马伍,其中马军在事故发生前已死亡,其他子女均已成年。马伍、马艳秋于2008年8月5日登记结婚,马闻杰系二人之子。事故发生时,原告马万良73周岁,原告宋井兰66周岁,原告马闻杰5周岁。原告马万良、宋井兰、马艳秋、马闻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60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误工费42.22元,护理费42.22元,丧葬费23119.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79.98元(42.22元/天×3人×3天),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300634元(含死亡赔偿金203720元及被扶养人马万良、宋井兰、马闻杰生活费96914元),以上共计337846.98元。被告常淑清另为马伍垫付了医疗费1902.56元,对被告常淑清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同意与本案一并解决。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晓宾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常淑清,被告吴晓宾为被告常淑清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马伍抢救的住院情况、医疗费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实。3、马伍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榆林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实。4、马伍的家庭人员状况及亲属关系有死者亲属的户口簿、身份证,榆林市公安局八号派出所、榆林市八号镇区街道办事处、榆林市八号镇十八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实。5、被告常淑清赔付原告款项的事实有原告亲属所书的收条及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实。6、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保单证实。7、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有过磅单证实。8、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马伍负此次事故80%主要责任,被告吴晓宾负此次事故20%次要责任。被告常淑清作为被告吴晓宾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常淑清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事故中霍文松驾驶的车辆未与死者马伍接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霍文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常淑清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此种情况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增加免赔率10%,本着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商业保险从其合同约定的法律规定,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常淑清承担。原告马万良、宋井兰、马闻杰属于法律规定受死者马伍扶养的人。对原告马万良、宋井兰、马闻杰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马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给付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2000元。亲属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人3天。原告诉请的马伍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1012.46元,被告常淑清赔偿原告4556.94元,以上共计165569.4元。被告常淑清给付的赔偿款与其垫付款相抵后,被告常淑清应赔偿原告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1012.46元,以上共计161012.46元。被告常淑清赔偿原告2654.38元。驳回原告马万良、宋井兰、马艳秋、马闻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2元,其中由原告马万良、宋井兰、马艳秋、马闻杰负担65.2元,被告常淑清负担586.8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常淑清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