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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铁军,系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第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瓦房店市都市阳光小区3号楼楼下,以400元价格向张某某贩卖0.9克冰毒,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在王某某出租房内搜出冰毒3.8克。2、2015年1月2日左右一天,在瓦房店市富贵家园附近的交通银行附近,被告人王某某以400元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1克。3、2015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瓦房店市岭上小区其出租房内容留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4、2015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瓦房店市都市阳光小区其出租屋房内容留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瓦房店市都市阳光小区3号楼楼下,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9克,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在王某某出租房内搜出甲基苯丙胺3.8克。2、2015年1月2日左右一天,在瓦房店市富贵家园附近的交通银行附近,被告人王某某以400元价格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3、2015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瓦房店市岭上小区其出租房内容留宋某某吸食毒品。4、2015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瓦房店市都市阳光小区其出租屋房内容留宋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罚没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害了毒品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案涉甲基苯丙胺4.7克,予以销毁。三、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