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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梅香与龚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香,龚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494号原告:张梅香。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海燕。张梅香为与龚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向龚海燕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建军到庭参加诉讼,龚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梅香起诉称:张梅香、龚海燕经他人介绍认识成为朋友。2013年2月份初,龚海燕��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梅香借款。张梅香筹集资金后以现金方式向龚海燕出借40000元,龚海燕向张梅香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到月计算,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张梅香多次催讨,龚海燕拒不还款。张梅香起诉请求:判令龚海燕归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张梅香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梅香身份证复印件、龚海燕户籍信息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欲证明龚海燕于2013年2月9日向张梅香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张梅香借款4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款期限5个月等事实。龚海燕未答辩,亦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龚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能相互印证,证明龚海燕向张梅香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5个月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中证据2不能证明诉争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张梅香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张梅香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9日,龚海燕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张梅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日,张梅香以现金方式向龚海燕交付上述款项,龚海燕向张梅香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按月付息,借款期限5个月。因龚海燕未依约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龚海燕向张梅香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按期予以归还。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支付,但未明确约定利率,张梅香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龚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梅香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龚海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由龚海燕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婉旭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翁玉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