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观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观阳,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观阳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观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周观阳驾驶一辆银色小汽车搭乘“阿三”、“阿明四”到陆川县温泉镇三峰中路九州市场南门附近,以购买被害人杨某的手机为由打电话将杨某约到该处,双方见面后杨某站在汽车的副驾驶室门旁将手机交给车上的周观阳、“阿三”验看,周观阳趁杨某不备突然启动汽车开走,杨某用手抓住车门并将身体探进车内试图夺回手机,但被继续行驶的汽车拖行了十多米,直至周观阳等人将杨某推跌在地后驾车离去,造成杨某手、脚部多处擦伤。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90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观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观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发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杨某的辨认笔录、相片及名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周达彬的证言、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观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观阳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观阳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观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观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罚金的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观阳退赔被害人杨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九百零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恒代理审判员 叶 欢人民陪审员 莫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小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