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哈密亿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密天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密亿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天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亿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二道湖工业园区骆驼圈子重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田大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建帏,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琴,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天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八一路13号院。法定代表人:胡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光,男,系哈密天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上诉人哈密亿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乐焦化)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天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洋电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垦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乐焦化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帏、徐晓琴,被上诉人天洋电气的法定代表人胡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天洋电气与被告亿乐焦化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低压配电柜,低压配电柜总价为740000元,同时约定其质量规格应符合国家相关产品质检标准(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及3C认证)。2013年10月5日至11月6日,原告天洋电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亿乐焦化提供配电柜共计26台。2013年12月13日,原告将金额为740000元的发票交给被告。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亿乐焦化分两次向原告天洋电气支付货款248000元,剩余货款49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亿乐焦化支付原告货款492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天洋电气与亿乐焦化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对于原告天洋电气要求被告亿乐焦化支付货款49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过原被告双方核对,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40000元,被告亿乐焦化分两次共支付货款248000元,尚余492000元未能支付,现原告天洋电气要求被告亿乐焦化支付剩余货款,应予支持。被告亿乐焦化辩称《出库单》、《设备移交清单》等证据中的签收人并非其工作人员,不认可已实际收到26台配电柜,但其承认已收到25台配电柜。按照行业惯例,原告将货送到后,被告亿乐焦化在接收时应当有工作人员签收,被告亿乐焦化不认可《出库单》、《设备移交清单》等证据的签收人,但认可接收了25台配电柜,这与不认可签收人的辩解意见相互矛盾。配电柜是原告运到被告单位后,被告单位的员工签收的,且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已签收,因此该院认定被告亿乐焦化收到26台配电柜。对于被告亿乐焦化辩称,原告天洋电气在交付产品时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及3C认证,视为产品质量不合格,不符合交付条件的抗辩意见,原告天洋电气称其已将相关产品质量合格证交予被告,鉴于被告亿乐焦化已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配电柜,提供相关产品合格证明是原告交付货物的附随义务,当原告未提供相关产品合格证明时,被告完全可以拒绝收货,而被告在2013年11月6日已收到全部货物,2014年11月9日在《设备移交清单》中认可2013年11月已全部接受并安装调试运行正常,且《供货合同》中约定质保期18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被告抗辩之日已超过18个月,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天洋电气向该院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后未补缴有关利息的诉讼费用,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9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亿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哈密天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哈密天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8680元,减半收取4340元,由被告哈密亿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亿乐焦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约即付20%定金,安装完毕付款50%,产品调试运转正常付款25%,预留质保金5%。虽然部分配电柜已经运至上诉人处,但并没有安装,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提供配电柜及其内部组件的合格证、CCC认证、出厂试验、检测报告。依据法律规定,CCC认证是国家强制认证,没有认证的电子产品视为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既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也就不可能安装验收,也不可能调试,更不可能计算十八个月的质保期。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该批配电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3、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将配电柜相关合格证等文件交与上诉人,仅仅依靠常理就推断被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的时候一定会履行交付合格证明等文件,于法不合。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洋电气答辩称:合同签订后,天洋电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要求组织生产了亿乐焦化购买的配电柜,经出厂检测合格后,将26台配电柜及附属配件和相应的合格证、3C认证、检测报告、电器系统图等相关资料说明书一并运至亿乐焦化的施工现场。天洋电器的工作人员还按照亿乐焦化现场工作人员的要求和指定位置将配电柜安装完毕交付该公司,并由亿乐焦化的高厂长签字验收。已交付设备已全部运行。天洋电气是哈密地区第一批取得国家3C强制认证证书的企业,同时是本地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如果提供给亿乐焦化的配电柜有重大质量问题,2年来包括天洋电气工作人员多次向其催款时,该公司却始终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因此,亿乐焦化提出的上诉理由都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天洋电气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亿乐焦化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天洋电气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即CCC认证证书)复印件3份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试验报告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天洋电气取得国家CCC认证证书,所制造的低压配电柜等产品均符合CCC认证;(2)2013年9月产品出厂试验记录17份和配电柜图纸9张,用以证明交付亿乐焦化的配电柜均按该公司确认的图纸生产,且出厂试验均为合格;(3)证人崔XX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1月间,其将亿乐焦化购买的配电柜及所有资料送至该公司工地,并按要求进行按照调试,该公司的高厂长在设备移交清单上写明调试设备正常。后来和该公司电工王师傅联系时,他告诉我设备运行一切正常,未提设备有质量问题。经质证,上诉人亿乐焦化认为证据(1)和(2)中天洋电气的CCC认证证书及试验报告只能证明其具有相应的生产资格,出厂检测试验记录只说明内部检测是合格的,并不能证明该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合格的;天洋电气提供的图纸待我公司核对后才能确认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因证人崔XX系天洋电气员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天洋电气提供的CCC认证证书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试验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崔XX证言中关于亿乐焦化的高厂长在设备移交清单上写明调试设备正常的证言与高XX签字的设备移交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天洋电气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天洋电气与亿乐焦化签订的《供货合同》对质量所作约定为:其(低压配电柜)质量规格应符合国家相关产品质检标准(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及3C认证),质保期18个月(质保期出现产品质量问题随时更换,不影响亿乐焦化正常生产)。天洋电气签订合同前已取得生产交流低压配电柜和照明计量箱的CCC认证证书。2014年11月21日,亿乐焦化的高孝忠在天洋电气提供设备移交清单打印件上书写了“经调试设备正常”的文字,该打印件还打印有“哈密亿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我单位于2013年07月23日与你单位签定(订)供货合同一份,其中GGD2配电柜21台XL-21柜3台、操作台2台,共计26台,已于2013年11月全部交付你单位并安装调试运行正常,现将此批低压配电柜移交贵单位。望签收日期2014年11月19日”的文字内容。又查明,天洋电气认为在交付亿乐焦化低压配电柜时已将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CCC认证按行业交易习惯一并交付,但由其提供,亿乐焦化人员签字的销售清单上未注明交付的设备包含合格证等资料。天洋电气于2013年11月按亿乐焦化要求将所供低压配电柜安装完毕至2015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期间,亿乐焦化未就所接受设备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问题及未收到合格证等资料的问题通知天洋电气。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签收单、设备移交清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亿乐焦化购买被上诉人天洋电气的26台低压配电柜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二、上诉人亿乐焦化是否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天洋电气剩余合同价款492000元的责任。关于焦点一,天洋电气认为在交付配电柜时已将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及3C认证等资料按交易习惯随货交付亿乐焦化,虽未提供双方交接的直接证据,但该公司系通过国家CCC认证的专业生产低压配电柜的电气设备生产厂家,亿乐焦化收货后如认为缺少相关资料,应及时通知天洋电气。事实上,亿乐公司至今也未提供没有收到合格证等资料的证据。故可以推定天洋电气已向亿乐焦化交付合格证等合同约定的资料。双方在《供货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但约定了18个月的质量保证期。亿乐焦化于2013年11月6日已收到全部货物,且在2014年11月9日《设备移交清单》中认可2013年11月已全部接受天洋电气的货物并安装调试运行正常。从亿乐焦化收货时间到其于2015年6月1日收到天洋电气的起诉状已超过18个月,但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18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内通知天洋电气所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质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亿乐焦化在天洋电气起诉后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间,故应当视为天洋电气交付亿乐焦化的低压配电柜符合质量约定。因此,亿乐焦化提出天洋电气所提供的26台低压配电柜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天洋电气作为出卖人已将标的物即26台配电柜交付买受人亿乐焦化,亿乐焦化接收并使用该批设备,其提出的质量异议依法又不能成立,该公司应当按照《供货合同》约定将剩余合同价款492000元足额支付天洋电气。故亿乐焦化主张天洋电气应履行交付合格证等资料及解决质量问题才同意付款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出现笔误,将哈密天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中的气错打为“器”,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亿乐焦化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上诉人哈密亿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伟 新审判员 买买提·吾尤甫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晓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