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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江锋与张薇、张景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江锋,张薇,张景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第1348号原告赵江锋。委托代理人李忠茂,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薇。委托代理人郭乃川,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芳。委托代理人郭乃川,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负责人杨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法务。原告赵江锋诉被告张薇、张景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江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茂、被告张景芳及张薇、张景芳的委托代理人郭乃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代理人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江锋诉称,2015年4月22日13时56分许,被告张薇驾驶豫G258**奥迪A3轿车,在新乡市红旗区伟业中央公园小区内往后倒车过程中,撞到豫G8N8**奥迪Q5黑色轿车,致使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后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去往现场,并进行了调解,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另核实,张薇驾驶的豫G258**奥迪A3轿车,实际车主为张景芳,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112元、拖车费200元、车损鉴定费680元、交通费2400元、误工费1002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63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1900元。被��张薇、张景芳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评估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对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拖车费、鉴定费、误工费、贬值费、交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赵江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江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事故现场录像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张薇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与原告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被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由于此次事故,原��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12112元;4、拖车费发票两张、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十张,证明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施救费为2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80元;5、新乡东新奥迪4S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被送往新乡东新奥迪4S店维修,至2015年6月9日才维修好;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由于此次事故,原告车辆的贬损价值为9900元;7、评估费发票二十张,证明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车辆贬损评估费2000元。被告张薇、张景芳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赵江锋提交的证据,被告张薇、张景芳对证据1、5无异议;认为证据2事故证明不是事故认定书,不能说明划分责任问题,对光盘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发票没有清单,不能证明维修项目,对结论书的意见同对���票的意见;认为证据4发票没有日期,不能证明与该事故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性能没有明显差异,不应存在此损失;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张薇、张景芳的质证意见;认为驾驶证、行车证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事故证明不能认定责任;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过高,没有扣除残值部分;对证据3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车不存在贬值,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张薇、张景芳提交的证据,原告赵江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洪门分局治安大队二中队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证明:2015年4月22日14时许,在伟业中央公园小区内,一辆豫G8N8**奥迪Q5黑色轿车与一辆豫G258**奥迪A3红色轿车相撞。豫G258**奥迪A3轿车司机张薇是因为往后倒车撞到豫G8N8**奥迪Q5轿车,奥迪Q5轿车司机赵江锋。2015年6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豫G8N8**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2112元。2015年9月2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豫G8N8**奥迪小型普通客车因碰撞造成的贬损价值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G8N8**奥迪小型普通客车因碰撞造成的贬损价值为9900元。另查明,张薇驾驶的豫G258**号车(车主张景芳)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江锋系豫G8N8**号车的车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薇在小区内倒车时,撞到赵江锋驾驶的轿车,其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赵江锋的各项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2112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68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江锋车辆维修费2000元。下余的车辆维修费10112元、拖车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680元,由被告张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型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9900元及评估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江锋12312元;二、被告张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江锋680元;二、驳回原告赵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张薇负担220元,原告赵江锋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巧 荣审 判 员 刘志��人民陪审员 史 来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秀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