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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麦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正伟与陈丽、陈宗宝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麦盖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陈正伟与陈丽、陈宗宝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麦民初字第651号原告:陈正伟,男,汉族,1945年6月16日出生,现住喀什地区。系被继承人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刚,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国芬,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女,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现住喀什地区。系被继承人之妻。被告:陈宗宝,男,汉族,1993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喀什地区。系被继承人之子。委托代理人:季红,女,汉族,1972年9月27日出生,现住喀什地区。原告陈正伟诉被告陈丽、陈宗宝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刚、朱国芬,被告陈丽及陈宗宝的委托代理人季红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对本案所涉房产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继承人陈永明因病去世,被告陈丽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分别支取了抚恤金、丧葬费205530元,及住房公积金14311.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有关继承被继承人法定财产的相关事宜,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种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永明名下,坐落在麦盖提县文化路7号1号楼2单元3层206号,面积为74.89平方价值119824元的房屋;二、登记在陈丽名下,坐落于喀什市解放南路370号(山水文园小区)21幢4单元441号,面积为107.31平方价值321930元的房屋;三、被继承人位于麦盖提县二种旁边的门面房,房屋面积为65.9平方米,价值461300元;四、被告返还已经领取的被继承人的住房公积金140311.60元;五、被告返还已经领取的抚恤金、丧葬费205530元;六、继承被继承人的保险金150000元;七、继承共同存款1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丽辩称:1、原告所诉的的标的物,是被告陈丽和陈永明的共同财产,应当分割一半后,在进行遗产分割,被告陈丽因身体不好,故没有工作,陈宗宝也在上大学,花销比较大;2、原告要分割遗产就应当共同承担陈永明的债务(吴秀江30万元、陈俊20万元、施善芹10万元、王玉琼5万元);3、位于麦盖提文化路7号1楼2单元3层206号房屋系房改房,1991年只缴纳了2万余元,现在已经过去20多年,不可能为原告所说的119824元;4、位于麦盖提二中的门面房是陈丽和陈永明2005年共同购买的,过去了9年,应当折旧,并非原告所诉的461300元;5、陈丽所领取的住房公积金及抚恤金、丧葬费属实,但是陈丽认为抚恤金和丧葬费并不能作为遗产分割,在陈永明去世后,吴秀江拿着陈永明出具的欠条,经确认是陈永明的字体,共计300000元,因吴秀江催的急,陈丽就拿丧葬费、抚恤金还给了吴秀江;6、在陈永明的葬礼上,陈丽花费38000元,应当由原告陈正伟共同承担;7、陈永明的保险金没有赔付,陈丽对原告陈正伟是有感情的,原来一直在照顾陈正伟,而且陈正伟还有退休工资,陈丽没有任何经济来源。陈丽还是愿意伺候陈正伟,但是要求陈正伟的其他两个儿子共同抚养。综上请求法庭合法予以照顾。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陈永明、陈丽婚后共同财产以及陈永明的遗产有多少,具体有哪些。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麦盖提县人民政府帕合塔巴扎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陈永明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陈正伟的诉讼主体适格。2、麦盖提县人民政府帕合塔巴扎社区出具证明一份,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喀什麦盖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以证明因为陈永明去世发生继承关系。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一份,以证明陈丽与陈永明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山水文园小区21栋4单元441号的房屋,价值321930元。4、麦盖提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登记表,以证明登记在陈永明名下、坐落于麦盖提县文化路9号的房屋一套,面积是74.89平方米,经喀什天正房地产估价测量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114342元。5、麦盖提县第二中学出具的买卖合同,以证明陈永明购买第二中学的门面房,面积为65.99平方米,经喀什天正房地产估价测量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562895元。6、麦盖提县房改办出具的个人支取住房公积金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继承人名下的140311元住房公积金已经被领取。7、麦盖提县社会保障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已向家属陈丽支付丧葬费、抚恤金205530.19元。8、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信息两份,以证明被继承人陈永明投保了吉利相伴A款、健康复兴增额,保险金额共150000元的事实。9、陈丽的农业银行卡6228483668215241275的资金明细:2014年3月23日转存140000元、2014年3月25日转支91000元、2014年3月28日现支49600元、2014年4月26日现支214900元、2014年8月2日转支18000元,以证明陈丽支取过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9均表示无异议,但对证据4、5的评估价格认为评估过高,证据9是陈丽支取的公积金、抚恤金,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5中的房屋评估价格,是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摇号选取的评估机构,对该评估价格应予认可,证据9中,2014年3月23日转存140000元、2014年3月25日转支91000元、2014年3月28日现支49600元,是公积金的存入支取,但2014年4月26日转存100000元、2014年4月27日转存215000元、2014年5月26日转存18000元共243000元的往来均发生在被继承人去世以后,故无法确定该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石油公司出具的单位住房出售审批表以及房屋产权证,以证明登记在陈永明名下的麦盖提县文化路7号的房子性质为房改售房,当时价格为24648.22元。2、麦盖提县二中与陈永明签订的合同,以证明陈永明购买二中的门面房,价格为173224元。3、由石油酒家出具的招待费收据,金额为12300元,由麦盖提县殡仪馆藏学堂出具的葬礼花费的清单,金额为25700元,合计38000元。4、2009年11月8日由陈丽向陈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2014年8月12日陈丽给王玉琼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为50000元;2013年8月28日陈丽向施善芹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为100000元,以及证人陈俊、王玉琼、施善芹的当庭陈述,以证明陈丽向陈俊、王玉琼、施善芹借款的事实。5、武秀江的证词一份,以证明被继承人在2013年4月20日向武秀江借款300000元的事实。6、麦盖提镇古再尔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丽没有工作,家庭生活困难;2014年8月14日由麦盖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丽患有严重的腰椎间盘突出;由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彩超报告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患有子宫肌瘤。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房子的价值应依照市场价计算;对证据3、4、5均不认可,认为借款人与陈丽有利害关系,且大额借款没有银行凭证和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证据6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中的招待费及丧葬费应当有出具清单的人出庭予以证实;证据4、5中,陈俊系陈丽的姐姐,王玉琼是陈丽的朋友,施善芹是陈丽二中门面房的承租人,与被告陈丽有亲属、利害关系,以及武秀江的300000元借款,均以现金方式出借,大额借款应当有银行凭证和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2014年8月12日陈丽向王玉琼借款50000元,发生在陈永明去世以后,武秀江的借款也未出示原始借条,故对以上借款均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继承人陈永明因病去世,被告陈丽(系陈永明之妻)分别支取了抚恤金、丧葬费205530元,住房公积金143110元。陈丽与陈永明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喀什山水文园小区21栋4单元441号的房屋,价值321930元;坐落于麦盖提县文化路9号的房屋一套,面积是74.89平方米,价值114342元;麦盖提县第二中学的门面房,面积为65.99平方米,价值562895元。被继承人投保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利相伴A款、健康复兴增额,保险金额共150000元。另查明,被继承人投保时未确定受益人,在生前未订立遗嘱。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医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被继承人陈永明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陈永明生前未订立遗嘱,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二十六条还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关于房产,被告陈丽与被继承人陈永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房产有:喀什山水文园小区21栋4单元441号的房屋,价值321930元,该房产价值被告陈丽认可、麦盖提县文化路9号的房屋一套,评估价值114342元、麦盖提县第二中学的门面房,评估价值562895元,以上房产共计999167元。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去除被告陈丽应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即评估价499583.50元的房产,应作为遗产,该遗产中,以1/3作为给原告陈正伟的必要遗产份额,剩余2/3由被告陈丽和陈宗宝共同继承。考虑到各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及所占份额,喀什山水文园小区21栋4单元441号的房屋、麦盖提县文化路9号的房屋、麦盖提县第二中学的门面房应归陈丽所有,由陈丽、陈宗宝给陈正伟补偿166527元。二、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在陈永明去世后,陈丽领取住房公积金143110元,扣除陈丽应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余款71555元是陈永明的遗产,该部分遗产应由陈永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陈丽、陈正伟、陈宗宝三人均分,每人得23851元。对于其他存款,由于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缴纳诉讼费,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三、被继承人陈永明投保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金额150000元属于遗产,因当时未约定受益人,应作为遗产分割,陈正伟应配合签字,协助陈丽办理领取手续后,由陈永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陈丽、陈正伟、陈宗宝三人均分,每人得50000元。四、丧葬费、抚恤金205530元是对家属的抚慰,不属于遗产,不应分割,应归陈丽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喀什山水文园小区21栋4单元441号的房屋、麦盖提县文化路9号的房屋、麦盖提县第二中学的门面房归被告陈丽所有;二、被告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陈正伟房产分割款166527元;三、被告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陈宗宝公积金分割款23851元,该款由陈宗宝的母亲陈丽保管;四、被告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陈正伟公积金分割款23851元;五、保险费150000元,原告陈正伟在协助被告陈丽办理相关支取手续后,由被告陈丽向原告陈正伟支付50000元,被告陈宗宝的50000元部分由其母亲陈丽保管。案件受理费17392元,鉴定费2650元,合计200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正伟负担6681元,由被告陈丽、陈宗宝负担13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甘志芸审 判 员 :李改丽人民陪审员 : 张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杜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