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谭利三与张韩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利三,张韩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43号原告谭利三,男,黎族。委托代理人吴某峰。被告张韩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某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责人赖运南。委托代理人王某锐。原告谭利三与被告张韩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作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利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峰,被告张韩江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利三诉称,201×年×月15日16时许,被告张韩江驾驶琼AV058×号小轿车由大坡方向往石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昌江大道新政府路口时,遇到许某良驾驶琼DS774×号二轮摩托车,由大坡方向往石碌方向行驶,当被告张韩江提示变更车道时,许某良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以及许某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年4月2×日,昌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即许某良与被告张韩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原告所受伤为左股骨干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经过30天的住院治疗后于201×年3月1×日出院,因骨折处实施钢板固定手术,医嘱一年后拆除钢板,故无法从事劳动,只能在家静养。201×年4月1×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拆除钢板,并于201×年4月1×日治疗终结出院。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621元(其中两被告共垫付12000元),第二次拆除钢板花费3741元。经查,被告张韩江所驾驶的琼AV05**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另外,两被告已经对死者许某良进行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24824元(21284元/年÷365年/天×428天);护理费2030元(21284元/年÷365年/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33372元(8343元/年×20年×20%)。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120000元交强险以及50000元商业险内对原告以及死者按比例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仅占总保额的44%,为此,请求:1.原告损失共计63369元(含医疗费11362元、误工费24824元、护理费6997元、残疾赔偿金16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6336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韩江赔偿;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韩江辩称,第一、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韩江承担同等责任,赔偿责任不超过50%;第二、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第三、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张韩江赔偿;第四、被告张韩江已支付医疗费19620.95元;第五、本案遗漏被告,即许某良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第六、原告误工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合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不超过300天,护理费应当以农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5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承担琼AV05**号车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琼AV05**号车的交强险,只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家庭自用车商业险》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赔偿应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赔偿本事故中死者许某良157660元,保险限额只剩余1234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承担因侵权诉讼或者仲裁而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各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等事实;2.昌江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住院费23362元;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业人口等基本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6.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后持续误工。被告张韩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韩江在事故中与许某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的住院病历等资料,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发票,证明被告张韩江已支付原告19620.95元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子转账回单四份,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死者许某良家属谭某忠支付相关费用145000元及向被告张韩江转账2600元用于支付汽车、摩托车维修费等财产损失的事实;2.机动车交强险赔款计算书,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预先垫付10000元给被告张韩江用于死者许某良抢救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韩江、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事故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等事实,应予采信。证据2“昌江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被告张韩江、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年2月1×日被送往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年4月1×到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等事实,应予采信。证据3“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被告张韩江、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23362元的事实,应予确认。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张韩江、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可以证明原告谭利三的身份情况及户籍性质,应予确认。证据5“鉴定费发票”,被告张韩江、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是真实的,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鉴定伤残等级等产生鉴定费用21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证据6“证明”,被告张韩江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与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持续误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张韩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原告的住院病历等资料”、证据3“疾病证明书”,原告以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是真实的,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应予确认。证据4“发票”,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由被告张韩江支付的;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应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电子转账回单四份”,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回单是财务凭证,没有财务部门盖章确认,也没有制表人签名,不具备证明效力;被告张韩江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可以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死者许某良家属145000元以及支付给被告张韩江车辆损失费266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证据2“机动车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逾期举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张韩江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韩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和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年2月1×日1×时20分左右,被告张韩江驾驶琼AV058×号小轿车由昌江县大坡方向往石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昌江大道新政府路口前路段时,适时遇有许某良驾驶琼DS774×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原告谭利三,由昌江县大坡方向往石碌方向行驶,当被告张韩江提示变更车道时,许某良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良现场死亡和原告谭利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年4月2×日,昌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4)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良和被告张韩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谭利三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谭利三被送到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并于201×年4月1×日在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23362元。本院于201×年4月2×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张韩江与死者许某良家属刘某英、谭某忠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张韩江自愿赔偿原告刘某英、谭某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000元,扣除被告张韩江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160000元,定于2014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5年7月30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公平鉴(2015)医检字第1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利三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谭利三护理期评定为:护理120日(自201×年2月1×日起算)。鉴定费用2100元。被告张韩江驾驶的琼AV058×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通过被告张韩江垫付10000元给原告谭利三用于在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201×年6月2×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分两次共支付赔偿款14500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35000元)给死者许某良家属以及分两次共支付财产损失赔偿款2660元给被告张韩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韩江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2000元。再查明,原告谭利三为农业户口。在庭审中,原告谭利三自愿放弃请求许某良遗产法定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362元。2.误工费17493元。原告主张按428天计算其误工费24824元(21284元/年÷365天×428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428天,故原告主张按428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493元(21284元/年÷365天×300天)。3.护理费2030元(21284元/年÷365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5.残疾赔偿金16686元(8343元/年×20年×10%)。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3071元(医疗费23362元+误工费17493元+护理费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6686元)。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项下的35000元支付给死者许某良家属,并先行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给原告用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现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用完,仅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元。故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3071元(63071元-10000元),由被告张韩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535.5元(53071元×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张韩江驾驶琼AV058×号小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还剩余保险金额15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还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韩江赔偿11535.5元。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张韩江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35.5元,扣除被告张韩江已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张韩江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3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利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二、被告张韩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利三各项损失共计9535.5元。三、驳回原告谭利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以及鉴定费2100元,共计2275元,由原告谭利三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韩江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作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