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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中执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泽成与杨振强、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泽成,杨振强,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中执字第160-1号申请执行人刘泽成,男。委托代理人左伟。被执行人杨振强,男。被执行人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蔡锦源。上述当事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琼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杨振强均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泽成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杨振强支付赔偿款279626元、案件受理费2673元,两项共计28229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琼中执字第16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琼中县岭头营业部的账户存款286433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杨振强的妻子李楚银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开立账户存款。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李楚银在中国农业银行琼中县支行营业部的账户存款286433元,其中含执行费413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琼中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名:李楚银,账号:xxxx);二、冻结期限为一年。如有异议,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兴文审 判 员  方国强人民陪审员  陈泽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循瑜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