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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廷凤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576号原告:吴廷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负责人:何中晓,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吴廷凤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廷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11时许,陈国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沿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撞了路边树木后驶入沟中,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由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96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核实保险合同、驾驶本、行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此为我司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定损,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我司有权要求重新核定保险车辆损失,我司评定车辆损失为15060元,故我司不予认可原告的车损结论;保管费、服务费、公估服务费不属我司理赔范围,不应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综合保险等险种,车辆损失综合保险项下全损保额及分损保额均为人民币120700元,原告系足额投保。2015年7月10日11时00分,陈国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沿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东侧时,操作不慎,车辆撞了路边树木后驶入沟中,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为人民币32486元,并支付公估费人民币975元。原告其它财产损失有:施救费人民币12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行驶证复印件、陈国菊驾驶证复印件、公估报告、公估服务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成立、有效。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故对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此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保管费、服务费,此费用为间接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提供的修车费票据系支出的拆解费,此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过高并提供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且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质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综合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3470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柳 迪原告损失明细:1、车辆损失:32486元2、公估费:975元3、施救费:1240元共计:34701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