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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嘉怡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君浦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怡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君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146号原告上海嘉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珠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恩来,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君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姚义勇。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嘉怡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君浦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恩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君浦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嘉怡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沪太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472.52平方米。在原告管理期间,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同时物业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用按季交纳。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合计36个月,欠缴物业管理费136,085.76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136,085.76元。被告上海君浦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沪太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472.52平方米。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同时物业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用按季交纳。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已办理了上述房产的产权登记,但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止,欠缴物业管理费136,085.76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出售合同、业主公约、房屋产权人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房产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各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君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嘉怡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6,085.7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1.72元,由被告上海君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敏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