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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栋梁交通肇事罪、朱栋梁、冯春红等五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洪,朱栋良,张建民,何嘉兴,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春洪,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彰武县,身份证号码2109221971********,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彰武县苇子沟镇喇嘛土村*组业喇嘛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被告人朱栋良,男,1981年5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身份证号码21011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小转弯村*组88。因盗窃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朱学素,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建民,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大转弯村,户籍地辽宁省建平县深井镇三元井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被告人何嘉兴,男,1995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大转弯村,户籍地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窟窿台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被告人张国,男,1976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26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中海龙湾,户籍地法库县叶茂台镇石村桩子村5组249。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春洪、朱栋良、张建民、何嘉兴、张国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栋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春洪、朱栋良、张建民、何嘉兴、张国,被告人朱栋良的辩护人朱学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朱栋良驾驶冒用牌号为辽ACK5**号的“金杯”牌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苍山路29号附近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行人丁玉标撞倒在地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丁玉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0日死亡。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鉴定:被害人丁玉标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后继发重度肺内感染,导致呼吸系统功能、中枢神经系统等衰竭而死亡。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朱栋良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认定朱栋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朱栋良已与被害人丁玉标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二)盗窃罪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春洪、张国经预谋后来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明星村“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内盗窃汽车。被告人冯春洪事先以修车需拖车为由,让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经营“鑫万营”汽车修理部的朱栋良及该修理部的打工人员张建民、何嘉兴到停车场内帮助拖车,张国冒充打更人员打开停车场大门。随后,冯春洪盗走“奥迪”牌A6轿车一辆、“江铃”牌辽AK79**皮卡车一辆,并拖至朱栋良的修理部修理、存放。经鉴定:被盗奥迪牌A6轿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被盗皮卡车价值人民币16000元。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春洪因盗窃的“江铃”牌辽AK79**皮卡车不能修好使用,遂又指使被告人朱栋良、张建民、何嘉兴将该车送回至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内。此时,被告人朱栋良、张建民、何嘉兴在已明知冯春洪是在偷车的情况下,帮助冯春洪盗走两辆“江铃”牌黄色皮卡车并存放于“鑫万营”修理部内。冯春洪、朱栋良约定其中一台皮卡车归朱栋良,用于支付需给付朱栋良的修车费、拖车费等,期间,朱栋良提出再从停车场内盗走一辆“帕萨特”牌轿车归其所有,冯春洪同意。随后,朱栋良伙同张建民、何嘉兴在停车场内盗走一辆“帕萨特”牌轿车。此后,冯春洪、朱栋良又指使张建民、何嘉兴将两辆皮卡车的颜色由黄色改为白色。经鉴定:被盗皮卡车每辆价值人民币15000元,总计人民币30000元;被盗“帕萨特”牌轿车价值人民币30000元。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冯春洪、朱栋良等人又来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明星村“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内,盗走“别克”牌轿车一辆、“猎豹”牌吉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别克”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5000元,被盗“猎豹”吉普车价值人民币20000元。案后,被告人冯春洪从朱栋良的修理部取走赃车“奥迪”牌轿车一辆、皮卡车一辆、“帕萨特”牌轿车一辆,余下三辆车存放在朱栋良的修理部。案发后,赃车已全部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冯春洪盗窃作案三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61000元;被告人朱栋良盗窃作案二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95000元;被告人张建民、何嘉兴盗窃作案一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张国盗窃作案一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66000元。2015年3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春洪、张国抓获,同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栋良抓获,同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建民、何嘉兴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春洪、朱栋良、张建民、何嘉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玉波、丁玉标的陈述;证人赵鑫、何嘉兴、芦苇、陈国强、刘红艳、王庆富、曹照锁、孙新瑞、王阳、冯春利、董华等人的证言;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栋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春洪、朱栋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张建民、何嘉兴、张国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栋良犯交通肇事罪,指控被告人冯春洪、朱栋良、张建民、何嘉兴、张国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栋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建民、何嘉兴系被告人朱栋良经营修配厂的打工人员,二人在被告人朱栋良的指使下,帮助被告人朱栋良完成犯罪行为,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春洪、朱栋良、张建民、何嘉兴、张国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车辆已经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春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朱栋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未缴纳部分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何嘉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张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