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吃晚饭时喝了几瓶啤酒。酒后,张某无证驾驶自己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回家,23时30分许张某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至徐家河社区路段时,与当时由北向南行驶的朱某驾驶的鲁S×××××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昏迷、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朱某电话报警。后事故处理民警在莱芜市人民医院找到正在接受治疗的张某,并于同月17日0时40分抽取其静脉血。2015年4月17日办案民警将抽取的张某静脉血送往检验,同月22日经法医鉴定,送检的张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18.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已与车主孟宪金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莱)公(刑)鉴(理化)字(2015)72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莱公交认字(2015)第02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朱某的证言、赔偿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亓乔相关法律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