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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庆东与江庆东、郑双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庆东,郑双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111号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2号。法定代表人邱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彰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王志,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江庆东,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双斌,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庆东、郑双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郑双斌已偿还借款为由,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何朝云审判员  龚敬贵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