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翁某甲、郑某某、翁某乙、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听知有“鮀东人”持刀在外找人,遂窜到汕头市鮀浦中路鮀中停车场,见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该处,被告人陈某及翁某甲、郑某某、翁某乙、柯某某持开山刀、水龙管追打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逃走,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遂打砸被害人陈某甲丢弃现场的“峰田”二轮摩托车(造成损失235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翁某甲、郑某某、翁某乙、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合伙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虽然有伙同同案人到案发现场,但是其没有持刀。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翁某甲、郑某某、翁某乙、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听知有“鮀东人”持刀在外找人,遂于当晚22时许窜到汕头市鮀浦中路鮀中停车场,见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该处,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翁某甲、郑某某、翁某乙、柯某某持开山刀、水龙管追打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致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逃走,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遂打砸被害人陈某甲丢弃现场的峰田牌FT125T/9型二轮摩托车(造成损失2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翁某甲、郑某某、翁某乙、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合伙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破坏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维加审判员 杨俊容审判员 胡晓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淑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