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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7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朱艳珍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珍,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526号原告朱艳珍,女,1956年1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善家坟30号。负责人马慧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斌,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原告朱艳珍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珍、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艳珍诉称,2012年7月2日下午4:50,我出门,快步走向717路右安门内车站的同时,来了一辆717路车,仅我一人乘车。我第二只脚刚迈上,未站稳车门未关,车辆突起急刹。将我后脚甩出车门外。被一路人及120急救车送天坛医院治疗。7月5日下午换药后,当晚10点左右,司机及717车队长到我家闹事,报110(右安门派出所备案)。从2012年12月28日,本人主动要求解决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伤费10000、继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30日。2、被告赔偿医疗费6016.7元。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地点是右安门西站。乘客上车打听路后下车的时候车动了,原告仰面摔倒了,原告当时背了一个双肩背书包,头上的卡子把原告头部划伤。医院诊断毛细血管破裂流了很多血,医院用美容针缝合了三针,大夫诊断精神尚可,原告右腿有外伤。医生没说要留观或者复查,当天就把原告送回家了,之后售票员陪着原告三天。此次事故属于客伤事故,故我方报的公交总队西直门公交派出所备案。先期的医疗费是由我方支付的。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全部不认可,原告不需要护理,营养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需要看票据,以原告出示证据给予相应补偿,精神损伤费不认可,我方认为原告不需要继续治疗,医疗费我方已经付过了,不认可误工费。对于事故,我方只有5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下午,原告外出,走到被告所属的717路公共汽车右安门内车站,被告所属717路公交车进站,在原告上车过程中,因车辆刹车,导致原告摔出车门外受伤。后原告被送北京天坛医院治疗。北京天坛医院急诊、神经外科诊断有:右下肢疼痛活动受限、右顶头皮挫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小腿见皮损、肿胀、压痛阳性、右下肢外伤等症状。后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康复科进行了复诊、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负担了部分医疗费用(含外购药费、急救车费用等),该部分医疗费用票据由被告自行保留。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共计5677.7元。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3月8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先后为原告开具《诊断证明书》7张,主要诊断有外伤、神经损伤?神经炎等,建议休假、理疗的天数为五天或一周。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3月18日,北京天坛医院先后为原告开具《诊断证明书》21张,主要诊断有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脑外伤、头部外伤、下肢扭伤、车外伤致右小腿肿痛、损伤史、肢体疼痛、脑外伤后综合症等,建议休假的天数为一周、二周或一月。本案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朱艳珍的误工期、医疗期进行鉴定、评估。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478号),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送检材料,被鉴定人朱艳珍医疗期为2012年7月2日受伤后至2013年3月18日最后一次就诊;其误工期为60日,再加受伤后60日至2013年3月18日之间的门诊就诊日。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含税额)。原告自2012年7月2日受伤60天后,共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北京天坛医院进行就诊、治疗18日。另查,原告陈述其受伤后不能自理期间,由朋友帮忙照顾自己,并支付朋友的护理费6000元,并提供了个人出具的收条3张。再查,为证明误工费的数额,原告提供了其与北京金代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及该公司2012年12月出具的《误工证明》。在上述《聘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在该公司担任售后咨询部门(或岗位)担任医学咨询专家职务,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8000元。北京金代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朱艳珍,女,56岁。系我公司聘用基础医学首席专家,月收入8000元人民币整。因2012年7月2日乘坐717路公共汽车,在上车后,车未关好门的情况下,车辆启动,将朱艳珍甩出车外,导致受伤,至今未到公司上班,误工已6个月。根据本公司规定,扣除上述期间工资累计为人民币4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手册、病案记录、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发票、收条、《聘用合同书》、《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公共汽车,双方已形成城市公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依合同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现原告在乘坐被告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而摔倒受伤,依据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原因的陈述,均不能证明该事故系原告故意或因自身重大疏忽等原因造成。故被告认为原告对于事故应承担50%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未能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义务而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其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结合在案的证据分别予以确认。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就主张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提供了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手册、病案记录、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677.7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虽然被告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需要护理。但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相关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需要护理。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后需要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60日再加受伤后60日至2013年3月18日之间的门诊就诊日,即78天。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未超过上述计算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60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赔偿原告。3、营养费:对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相关医嘱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情,必然需要加强营养。因此,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对于其营养费损失酌情予以判定为2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4、衣物损失费:鉴于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伤费即应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必然会对原告的身心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况予以酌情判定为15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6、继续治疗费:鉴于原告对于其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用未提供相关医嘱或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处理。7、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与北京金代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上述《误工证明》中记载的原告误工期限已明显超过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误工期,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每月3500元未超过本市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故对于原告误工费的数额,本院依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误工期即78天,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为12551.7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给付原告朱艳珍医疗费五千六百七十七元七角。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给付原告朱艳珍护理费六千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给付原告朱艳珍营养费二千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给付原告朱艳珍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五百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给付原告朱艳珍误工费一万二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六、驳回原告朱艳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四元,由原告朱艳珍负担二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六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贾岩人民陪审员  佟凤华人民陪审员  吴素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