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行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福峰与林甸县国土资源局,李杰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峰,林甸县国土资源局,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哈行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峰,住林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甸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林甸县林甸镇鹤乡路东二段路北。法定代表人边岩利,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卫国,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广林。原审第三人李杰,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王福峰因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案,不服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初经国家发改委、交通部、国土资源部等相关部委批准同意,大庆(黄牛场)至齐齐哈尔(宛屯)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开工建设。该工程需征收占用公路两侧部分房屋及土地。林源加油站位于301国道704km+500m左侧,属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需要占用的土地范围。为此公益事业需要,林甸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庆(黄牛场)至齐齐哈尔(宛屯)公路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09)395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考虑到部分收回王福峰林源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可能导致丧失加油站整体功能,林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7日作出林国土资发(2010)18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以下简称《收回决定》),决定收回李杰(林源加油站,实际使用人为王福峰)国有土地使用权2170平方米。林甸县国土资源局一同做出了《关于收回林源加油站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方案》,依据黑政发(2003)年48号文件精神,给予林源加油站按照商业用地四等基准地价98.00元/平方米的10%的标准补偿,即2170平方米×98元/平方米×10%总额为21266元,并进行了送达和公告。原林源加油站经理王福峰自称是实际拥有者,其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对于补偿数额不满意,不同意征收占用林源加油站。王福峰2011年10月20日向林甸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林甸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6月7日作出的《收回决定》并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本次重审庭审中王福峰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林甸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6月7日作出的《收回决定》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林甸县国土资源局为大庆(黄牛场)至齐齐哈尔(宛屯)公路工程建设用地这一公益事业需要,按照国土资函(2009)395号文件的精神及相关法律规定,报经林甸县人民政府批准,对李杰做出了《收回决定》。林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遵循程序进行了事先询问、告知,并组织了听证,将林国土资发(2010)18号决定书向李杰及林源加油站经理王福峰进行了送达告知,依法收回了李杰位于301国道704km+500m左侧(林源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70平方米。综观整个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福峰的诉讼请求王福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收回决定》违法。理由是国土资源部批复与《收回决定》收回面积重合;作出《收回决定》时林甸县政府所作收回土地公告尚未被撤销;《收回决定》作出时林国土资发(2009)13号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尚未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本案系按一审法院要求提起,原判驳回诉讼请求不正确;《收回决定》如不被确认违法,平顶山中亚公司诉王福峰民事侵权案件将无法审判。被上诉人林甸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林甸县国土局不存在多次收回土地问题,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审第三人李杰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9月7日林甸县政府分别作出《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收回面积697.74平方米和424.23平方米。大庆市龙凤区法院(2011)龙行初字4号行政判决2012年3月20日以未作书面决定、未向相对人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两次公告违法。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该判决。2009年9月6日林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林国土资发(2009)13号《关于收回李杰(林源加油站)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2010年5月21日林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林国土资发(2010)16号《关于撤销林国土资发(2009)13号﹤关于收回李杰(林源加油站)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的决定》,以部分收回导致整体丧失作为一个加油站的整体功能为由撤销了林国土资发(2009)13号决定。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王福峰侵权纠纷一案,林甸县人民法院2009年8月16日作出(2009)林风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王福峰清除加油站土地上障碍物;不得阻碍原告施工。现该案已中止审理。本院查明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林甸县国土局作出的林国土资发(2010)18号《收回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福峰诉讼请求正确,应当维持。《收回决定》是根据国土资源部批复意见实施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活动,不存在将国土资源部已收回土地重复收回;林甸县政府所作两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经生效判决认定为依法不成立,故不存在重复收回;2010年5月21日林甸县国土局已自行撤销林国土资发(2009)13号收回决定,不存在与《收回决定》重复收回题。王福峰主张是按一审法院要求提起本诉没有证据证明且不存在不确认《收回决定》违法则平顶山中亚公司诉王福峰侵权无法审判问题。综上,王福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福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玉清审 判 员 尹月兰代理审判员 赵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