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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吴建国、许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吴建国,许冰,宁波市塔斯钻石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80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万恩平。委托代理人:李春旭,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芳洁,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国。被告:许冰,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市塔斯钻石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吴建国、许冰、宁波市塔斯钻石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建国、许冰返还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33548.53元,支付利息、复息9196.92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建国、许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6300元;三、被告塔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0月17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约定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40%,实际执行年利率6.6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吴建国发放借款1000000元;五、借款用途:合同约定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塔斯公司、吴建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塔斯公司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吴建国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建国以其互助保证金账户内100000元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5年10月17日;八、还款情况: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息随本清;2015年3月31日、6月29日和10月22日,原告先后扣划宁波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促进会互助合作基金下被告吴建国缴纳的互助保证金用以清偿2015年6月15日前的利息、罚息、复息和借款本金66451.47元;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8月4日,被告吴建国尚欠借款本金933548.53元、利息9166.67元、复息30.25元;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许冰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共同还款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本案借款为宁波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促进会互助合作基金融资项目下借款,被告吴建国已缴纳互助保证金100000元;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授信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还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6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支用申请���》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执行信息、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及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建国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建国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被告许冰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理应对被告吴建国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塔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塔斯公司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国、许冰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63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国、许冰、塔���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国、许冰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33548.53元,支付利息9166.67元、复息30.25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罚息和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建国、许冰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463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市塔斯钻石珠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建国、许冰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690元,减半收取6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845元,由被告吴建国、许冰、宁波市塔斯钻石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