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谷某某(别名梁某)。诉讼代理人陈明,河北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朱艳南,(系被害人谷某某之妻)。被告人朱某某,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冯翠莲,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区院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冯翠莲、被害人谷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明、朱艳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21时许,谷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之父朱某甲在双滦区双塔山镇厂沟村朱某甲家门外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撕扯,被告人朱某某赶到后用瓦刀将谷某某砍伤。经双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谷某某的损害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谷某某诉称,2015年4月24日21时许,谷某某与被告人父亲朱某甲在双滦区双塔山镇厂沟村其家门外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朱某某赶到现场用刀将谷某某砍伤,住院治疗16天后,因无钱治疗在家休养至今。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主要辩称,犯罪的起因是谷某某将其父亲家门前是狗摔死,并将其母打伤后造成的,请求刑事部分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中被害人谷某某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悔罪态度较好,应减轻处罚;三、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依法应酌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意愿,双方虽未达成赔偿协议,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但被告人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谷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将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存入法院账户。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1时许,谷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之父朱某甲在双滦区双塔山镇厂沟村朱某甲家门外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撕扯,被告人朱某某赶到后用瓦刀将谷某某砍伤。经双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谷某某损害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在庭审前,被告人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谷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将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存入法院账户。庭审后,被害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谷某某各项损失款人民币43000元,并将剩余款3000元于2015年10月27日存到法院标的款账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被害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到案说明及办案说明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元宝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及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4月24日21时在案发现场将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传唤至元宝山派出所,在传唤过程中朱某某配合传唤,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案情。2015年5月26日再次传唤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到案,到案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案情。本案中朱某某伤害谷某某所用瓦刀,经该所工作人员依法对其住所搜查未获。二、被告人朱某某供述(1)2015年4月24日供述:今天晚上9点多,我和家人在家待着,听得我家栓在大门口的狗叫唤声,我趴在墙头往外看,看见梁某光着膀子正拽栓狗的链子摔我家狗,这时我兄弟媳妇倪某某出去就和梁某吵起来,然后我就回屋了,我跟我爸说了此事,然后我爸、我妈和我女儿出去了,过了一会我听到外面有吵吵的声音,我也出去了,看见我爸、妈正和梁某撕吧呢,我就赶紧把他们拉开,拉开之后看到我妈头部有包,我爸手流血了,这时梁某还骂我爸妈,而且还开车故意又把我家的狗给轧了,接着我爸就躺在地上了,我就急眼了,然后我就和梁某撕吧起来,接着梁某就把我按在墙角,我和梁某就互相拳打脚踢,然后我妈和倪某某把梁某拽开,我就把梁某按倒地,开始对梁某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就被我爸妈拽回家,梁某起来就开车走了,过了会有人踹我家大门,接着警察就来了。我出屋时什么都没拿,我和梁某打架就是拳打脚踢,我左手背破了一块皮,右手的血不是粘我爸身上的血就是粘梁某身上的血,具体不清楚,不是我流的血。梁某姓谷,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大家都管他叫梁某,不是厂沟村人。(2)2015年5月26日供述:我以前交代的不属实,就是想拖延一下时间,想私下解决。事情的经过是,今年4月24日晚上九点左右,我在我爸朱某甲家里坐着,我爸和我妈周某某还有我弟媳妇倪某某正在外面吵吵狗的事,我看见谷某某把我妈打倒在我家前院的墙根,我就从屋里冲出来,在我家门口的工具箱子里顺手抄起一把瓦匠用的瓦刀,他一看我出来就奔我来了,当时我爸在左侧,我妈在我前面地下躺着,我俩就对面搂到一起,我用右手握瓦刀砍了他左侧肩膀那一瓦刀,接下来我们俩就都倒地了,后就滚在一起,在这过程中瓦刀有可能划着他了。后来我爸和我弟媳妇就把我拉院里去了,谷某某就开车走了,后谷某某又找来不少人又砸门又往院里扔砖头,后警察来了,谷某某就开车跑了。谷某某有没有伤没注意,我左手在撕打过程中磕破皮了,瓦刀是铁质的,类似于菜刀,比菜刀刀身长,刀面比菜刀窄,是铁柄的,是瓦匠淘汰的,进院时顺手扔工具箱顶上了,事后我又把瓦刀扔在工具箱里了。那天我没喝酒,我母亲头部有包和胳膊有瘀伤,是谷某某打的。三、被害人谷某某陈述(1)2015年4月29日的陈述:我是因为今年4月24日晚被我村朱某某砍伤住的院。今年4月24日晚九点左右,我从外面回来到我家胡同口,到我家邻居朱某某的父亲家门口那,他家有条狗栓在路口,那条狗的绳子开了咬我右侧大腿膝盖一口,我就牵着那链子把狗拎起来摔了几下,狗叫唤几声,朱某某的弟妹出来看到我摔狗,她说我喝多了让我回去明天再说,我就回家了,过了有十多分钟,隔壁的朱某某的父亲就砸我家大门,我们没开,后来他爬到她家门洞的房顶上又跑到我家房顶,就骂我并让我出去,后我的家人怕我打架,就让我赶紧走去别处躲躲,等我开门出来朱某某的父亲就躺在我前面不让我走,我就问他为什么不让我走,这时朱某某的母亲和他弟妹都在边上,我要走,这时朱某某的父亲突然起来,抱着我大腿一下就把我拽趴地下了,是面朝下趴那的,正好这时我看见朱某某从马路对面他自己家跑过来,他手里拎着把刀就奔我来了,他家人按着我,到我跟前他就朝我后背砍了四刀,我挣扎起来,他就拎着刀跑了,他就跑回马路对面自己家去了,我要追没追上被他家人拦着,朱某某的父亲及他的家人把我推到我家对面墙上,后来过会你们的人就来了。主要是朱某某动手,朱某某父亲、母亲还有他弟妹也连踢带挠的打我,主要伤是左肩胛骨、左侧肋部、左手中指、左侧肘部都有伤。都是朱某某用家用切菜的菜刀给砍伤的。在场看到的有我岳母许某某还有朱某某的父母及他弟妹。打完架后因为我当时考虑我身上还有别的事,怕公安局抓我,我就开车去宽城治病,凌晨一点左右到那,简单处置一下,在那拍片说骨折了得做手术,我又返回来在市医院做的手术。那天晚上我在外面喝了两瓶啤酒一杯白酒,但没多。(2)2015年7月8日陈述:我还有个别名叫梁某,我的邻居和朋友都这样叫我,我户籍名叫谷某某。四、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晚上9点多钟,我在双滦区双塔山镇厂沟村的家里拉琴,二孙女进屋说梁某把家里的狗打死了,梁某回家了,我听后非常来气,就上了自家的屋顶,喊梁某问此事,梁某从屋里出来说你家的狗咬我了,我用手电照梁某的腿,说不是狗咬的,梁某的媳妇就将梁某劝回家,我就从屋顶下来,过了一会,梁某又上我家来了,在院子里他和我儿媳妇说把你家狗打死了,明天给你们抱一个,要不给你们钱。我孙女说不行。他看见我在抽烟,管我要烟我没给,我儿媳妇就把梁某拥走了。我就从家里出来,到大门外栓狗的树那,看到我家狗趴在木箱里快死了,我就连木箱子和狗一起抱着回家。我想把狗放到大门洞那,我二儿媳妇说狗快死了,放外面吧,我就放到我家门口的空地处回家了,刚进家,听到狗又叫唤一声,我出去一看狗死了,是梁某开车轧死的,我就抱着狗坐在地上。我就冲梁某说了几句,梁某下车我俩对骂几句,梁某就急了,他和我老伴、儿媳妇都摔倒地上了。我儿子朱某某就冲梁某去了,我就拦着没拦住,梁某和朱某某就打在一起,互相拳打脚踢,我感觉心脏难受,就蹲在地上,他们打了一会就不打了,我就回家了。当时打架时在场的有我老伴、朱某某、朱某某媳妇、二儿媳妇、梁某的丈母娘和他媳妇。打架过程中我老伴脑袋有两个包,胳膊青了,怎么造成的没看到,后来听说梁某受伤流血了,怎么造成的没看到,别人没伤。(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晚上7点多,在家看电视,听见外面有汽车刹车的声音,看见梁某下了车,后面跟着她媳妇和他丈母娘,因我家的狗叫,梁某用脚踢我家的狗,并拎起栓狗的链子摔狗,我婆婆就出去和他理论几句,梁某就回家了,这时我公公出来了,听说此事后,就站在房顶上和梁某理论几句我们就回屋了,过了一会,又听到狗的惨叫声,我们出去看见梁某正开车轧我们家狗,我们就吵吵起来,梁某用拳头打我婆婆的头部,这是我大哥朱某某从家里过来,与梁某撕把起来,两人互相拳打脚踢,接着二人倒在地上,我和我婆婆给拉开,梁某开车就跑了,我们就回家了。过了一会,我听见停车的声音,看见梁某和几个人在外面,我就回屋了,接着就有人往我家院里扔砖头,我就报警,然后警察就来了。(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晚大约9点左右,我听见外面狗叫唤,出去看见梁某正在打我家的狗,这时我儿媳妇倪某某也在边上看着,打完梁某和我们都回家了,后我老伴朱某甲听说谷某某把狗给打死了,就爬到我家墙头上和谷某某吵吵起来,谷某某就出院了,他丈母娘许某某也跟着出来了,谷某某就要打朱某甲,我儿媳妇就把谷某某拥回到门口,他窜下来奔我们来了,我正好在门口台阶站着,他一拳打我胳膊上并一胡啦就把我弄倒地上,接下来我儿子朱某某就和谷某某两人撕打起来,后来朱某甲等人给拉开,我就把朱某某拽回屋,把门关上,后来有人要跳墙进来,我们的人也没敢出去,直到后来警察来了,我们才打开大门,看见警察来了,谷某某就开车跑了。(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4月24日晚9点多钟,我从外面刚回家,听见外面有人吵吵,出去看见倪某某问谷某某凭什么把她家的狗打死,谷某某说它咬我我就给打死,你要钱我给你钱,或者你要狗我家有狗给你。她说我不要你家的狗。我就在边上跟倪某某说他喝酒了,别搭理他。我就拽谷某某回家了,朱某某的父亲朱某甲就跑到他家房顶,就喊谷某某质问狗的事。谷某某就出去了,和对方的人吵吵,我也跟出去,看见朱某甲和他媳妇、及他二儿媳妇、孙女等人撕打在一起,这时朱某某在边上过来,手里拎着一把刀,就奔谷某某去了,朝谷某某后背去了,谷某某当时光着膀子,谷某某怎么受伤的没看见,谷某某回家找衣服时看见他后背哗哗的流血,后来朱某甲的二儿媳妇报警了,警察就来了,谷某某看见警察来就跑了。我们村里的人都管谷某某叫梁某。打架造成谷某某左侧肩胛骨、左侧肋部、左手中指有伤,朱某甲的媳妇脑袋上有个包。(5)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谷某某是我丈夫,今年4月24日晚9点多,我当时在家看孩子,听见谷某某在院外和我邻居朱某甲的二儿媳妇在吵吵,是因为狗的事,谷某某就回家了,到家后朱某甲就站在他家门房上,问谷某某为啥打他家狗,两人就吵吵起来,我就把谷某某拽回屋里,过会谷某某要出去找他朋友,就出去了,刚出去一会,我就在屋里听见外面又吵吵起来,我就出去看,看见谷某某趴在地上,朱某某正拿一把看着像菜刀的刀砍谷某某的后背左肩膀一刀,我怕朱某某砍疯了再去我家砍孩子,我就回屋给孩子穿衣服,正穿着衣服谷某某就回来了,我看见他后背全是血,左侧肩膀和左腰部等处的肉砍得都翻翻了,我怕朱某某再来砍我儿子我就赶紧把孩子送到我亲戚家,后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我回来的时候警察就来了。当时我离现场距离也就两三米远,朱某某是朱某甲的大儿子,他拿的刀像家用切菜的菜刀。谷某某左侧肩膀、左侧腰部、左手中指、左侧胳膊肘部都有砍伤,是朱某某砍的,当时打架现场有朱某甲,还有他媳妇及他二儿媳妇,还有我妈许某某。谷某某那天喝酒了。五、鉴定意见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双滦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六、书证被告人朱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健康之成年男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七、被害人提供的证据被害人谷某某提供的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及费用结算清单、司法医学鉴定收据、交通费票据和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谷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15971.39元,到2015年5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谷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某同意赔付给被害人谷某某因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被害人谷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生活中表现较好,对社会不会造成太大的后果和影响,同意对被告人朱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明昌审 判 员 周广庆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