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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279号原告徐某(曾用名徐显某)。被告齐某甲(曾用名齐在某)。原告徐某诉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在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系再婚,其与前夫于1993年3月22日生育一子朱某甲,2001年5月10日生育一女朱某乙。2006年原告的前夫因病去世。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二人于2007年8月14日在巴东县溪丘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8年4月29日,二人生育女孩,取名齐某乙。因被告婚后喜欢喝酒,且喝酒后动手打原告,而被告婚后未抚养管教原告与前夫所生子女,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双方至今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记录查询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2、巴东县溪丘湾乡宋家垭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3、朱继党证明、贾锐治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并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齐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基层自治组织出具,但无其他有效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并与其前夫育有一子一女,其前夫于2006年因病去世。2007年初,原、被告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8月14日,双方在巴东县民政局溪丘湾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18日,二人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生育女孩,取名齐某乙。2015年7月30日原告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亦未到庭发表意见。从珍惜夫妻情分、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已达8年之久,加之婚生女孩齐某乙尚且年幼,需要稳定的成长环境,原、被告离婚会对小孩造成较大影响,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诉请本院准许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